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340897 號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87274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51294 號
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7274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
願駁回。
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5129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及○○之○號○樓建築物之使用人,前
因訴願人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變更使用為「遊樂園(室內機械遊樂場)」
【屬 D 類 1 組】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
用或補辦手續在案,且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請其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發
生。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再赴現場勘查,發現上開○○
市○○街○○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遂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9
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7274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5129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築務所
有權人游友義各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現場擺設之室內機械遊樂器材並未提供客戶現場遊樂僅係供客戶承租選用,尚符
營業項目之規定,故與貴局函謂擅自變更為室內機械遊樂場及電子遊戲場之事實不符
。本場所已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在前(D-1 類),亦未違反營利事業登記證准予營業項
目,故請予撤銷對本場所之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及○○之○號○樓建築物,領
有原行政處分機關核發之 88 使字第 995 號使用執照,其中○○街○○之○號○樓
,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前因周君違規使用為「遊樂園(室內
機械遊樂場)」場所,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本府 95 年 9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56563 號及 96 年 7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64541 號函行政處分,各
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在案,且亦通知建築
物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有違規情事發生,請其善盡督導之責,若再經查獲,將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詎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0 日派員前
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使用為「遊樂園(室內機械遊樂場)」(屬
D 類 1 組)場所,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誤,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多次通知善盡督導之責,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
生。惟其違規情勢仍未改善,顯有故意或過失致違規情事繼續存在…。,分別處建築
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18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
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7274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及○○之○號○樓建築
物,領有原行政處分機關核發之 88 使字第 995 號使用執照,其中○○街○
○之○號○樓,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前因訴願人違規
使用為「遊樂園(室內機械遊樂場)」【屬 D 類 1 組】場所,業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本府 95 年 9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56563 號函併同文號
行政處分及 96 年 7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64541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
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
用在案,且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有違規情事發生,請其善盡
督導之責,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0 日派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違規使用
系爭建築物為「遊樂園(室內機械遊樂場)」場所,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無誤,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以上開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再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揆諸上揭建
築法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訴稱○○市○○街○○號
○樓已領有本府核發之 89 變使字第 111 號使用執照一節,經查本案係對○
○市○○街○○之○號○樓之建築物裁罰,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二、關於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5129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為訴願法第 18 條、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而上開條文所謂「利
害關係」,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
言,而非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本件 97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05129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乃原處分機關針對游友義所為之處分,相對人並非本案之訴願人周誌宏,且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前揭號函直接受有損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依
前揭法令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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