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2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6006031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96 年 11 月 19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60065430
號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樓之建物,因有人陳情該處有違建,經原
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其騎樓之建造,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擅自
興工並已建築完成,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 條認定該 2 處建物係屬實質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 96 年 10 月 22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60318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違建經認定必須拆除,並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將北縣拆拆字第 0960065430 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系爭違建之建物門首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未收到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迄於 96 年 11 月 21 日始由承租人告知原處
分機關於店門口張貼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才突然知悉…訴願人僅是就原已存在之舊
違章建築部份加以修繕,對於該既存違建原有的構造並未有所更動,且所修繕之面積
均是在原舊有違章建築範圍內,並未逾越原舊有違章建築範圍。
答辯意旨略謂:
程序部分: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經查本大隊 96 年 10 月 22 日北縣
拆認字第 096006031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所為行政處分書依 96 年 10 月 18
日地政查詢系統查知該違建地址所有權人登載資料為莊○○;住址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樓,縱現非其住所,亦應為其居所,且訴願人未辦理不動產登記資
料變更,為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故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6 年 10 月 23 日依法交
郵政機關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建築物所有人登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提起訴願日期為 96 年 12 月 18 日,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其提起訴願亦已
顯逾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謹請查察審議。
實體部分: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增建之違章建築坐落該址土地為應退縮留設
之騎樓用地,訴願人將騎樓用地增建建築物做為室內空間使用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是本大隊認定該址增建之部分為騎樓違章建築並無違
誤。
關於訴願人所陳「違建管理自治條例」處理本縣的違建之情事云云,按臺北縣新舊違
章建築劃分日期為 84 年 1 月 1 日,即 84 年 1 月 1 日以前所謂違章建築為
舊違建之情事云云,經查本縣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訂定新舊違章建築
之劃分日期,尚未辦理公告完成法定程序,仍以「臺北縣舊有違章修繕辦法」所稱之
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5 年 5 月 11 日遷居設籍於基隆市,是其並未收到系
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
送達證書,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樓」,訴願人主張
其已遷居,前址是否為訴願人之住居所非無疑問,再查接收郵件者為「○○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訴願人住所之同居人或合法
代收郵件之人,原處分機關應予證明之,否則即尚難據以認定系爭送達證書證明
該處分於 96 年 10 月 23 日之送達為合法,是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應於訴願
人知悉時起算,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
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之違規增建部分,原為該建築物應退縮留設之騎樓用
地,訴願人將騎樓用地增建建築物做為室內空間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部分為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就原已存在之舊違章建築部份加以修繕,對於既存違建原有的
構造並未有所更動,且所修繕之面積均是在原舊有違章建築範圍內,並未逾越原
舊有違章建築範圍云云,其既已承認本案系爭建築物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所
陳並未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該建物增建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原處分
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通知將予拆除,原處分機關
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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