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陳○○、郭○○
代表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8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60055662、0960055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 號旁之建物,因有人陳情該處有新
舊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其中兩處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建
造執照,擅自興工並已建築完成,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 2 處建物係屬程序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30 條、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北縣拆認字第 0960055662、0960055666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另 0960055664、0960055665 號部分已經訴願人自行撤回訴願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予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臺灣省政府核發之○○○牧場登記證在案,現址內建築物
係○○○牧場之原建築物。其中 0960055666 處分標的,早於 72 年航照圖即有出現
,只因公共工程,潭底溝整治拆除部分,拆除之餘就地整建,面積並有縮減。另一 0
960055666 處分標的,係因天災地變毀損,政府發佈期日搶修,於期限內搶修完成。
…現場全部建物仍小於牧場登記證所准建物面積 4614 平方公尺。
答辯意旨略謂:就本大隊北縣拆認字第 0960055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
違章建築物,訴願人主張其領有臺灣省政府核發之○○○牧場登記證在案,現址內建
築物係○○○牧場之原建築物,依經濟部經(八四)工第 84000680 號函釋意旨即應
屬合法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於前行政訴訟中自承「另編號 2 部分,係因牧
場內原建物被徵收或遭颱風地震毀損,原房舍不敷使用,而予興建 ...」等語,且經
濟部該函釋旨在闡明前經辦竣工廠登記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原則及該事業計
畫仍有效力,均與系爭建築物是否屬違章建築無涉,由此可知該編號 2 建築物顯然
為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故本大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無不
當。
就本大隊北縣拆認字第 09600556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違章建築物,訴
願人於前行政訴訟中主張該編號 1 建物「其係因原建物靠近道路部分被徵收遭拆除
,為確保原建物結構安全,乃將原建物修繕」等;然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2
年 10 月 22 日、81 年 10 月 30 日、95 年 6 月 28 日三張航照圖,可知其形
狀有所變更,且建築面積亦有擴大(95 年 6 月 28 日航照圖建物 1 螢光部分)
,系爭建築物是否非興闢公共建設後全部拆除而擅自興建建築物、訴願人當時是否因
該建築物遭部分徵收而領有補償金,均尚待訴願人提出申請牧場登記時檢送之資料、
因興闢公共建設拆除前後照片及徵收補償收據等加以證明,遑論未依臺灣省政府 70
年 4 月 17 日發布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
由此得知系爭現存建築物縱非屬舊有建築物全部拆除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亦有部份未
經申請擅自增建,故本大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自有憑據。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段○○-○、○○-○、○○-○、○○-○、○○-○、
○○-○ 等 6 筆土地,面積共計 9764 平方公尺,經查該基地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 60%,另查 95 年 5 月 2 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 17420709000、17420708000、17420703001、17420708002 登
記建築面積共計 5005.8 平方公尺,可計算出建蔽率約 51% 尚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令
,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
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經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 號旁,即坐落○○○段○○
-○、○○-○、○○-○、○○-○、○○-○、○○-○等 6 筆土地之系爭 2
棟建物,未領有建造執照,惟已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0 日
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領有臺灣省
政府核發之○○○牧場登記證,現址內建築物係○○○牧場之原建築物云云,惟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附之卷證及訴願人於前行政訴訟中自承其中一建物「係因牧
場內原建物被徵收或遭颱風地震毀損,原房舍不敷使用,而予興建」;另一建物
則是「因原建物靠近道路部分被徵收遭拆除,為確保原建物結構安全,乃將原建
物修繕」。是訴願人已自承其中一建物非原始建物,而另一系爭被徵收遭拆除後
修繕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2 年 10 月 22 日、81
年 10 月 30 日、95 年 6 月 28 日三張航照圖,發現該建物不僅形狀變更,
且建築面積亦已擴大。查本件系爭 2 建物均未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新建、
增建或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顯然有擅自建造之行為,該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
明確。
三、另查所謂「程序違建」依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解
釋,係指建築基地及建築物之實質、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
畫及建築法令,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
者而言。經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蔽率約 51% 尚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僅於程
序上疏失,未領建造執照,擅自興工,原處分機關認定案內之系爭建物屬程序違
建,以系爭原處分令所有權人應予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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