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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307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30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727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之○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 85 使字第 698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乃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242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逾期迄未改善,乃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2762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
2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即依法
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民國 95 年 10 月購得○○市○○路○之○號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其地下一層權狀上登記為儲藏室,且儲藏室門口的車位鐵捲門是購買前即已裝置
    ,並非本人購屋後才另行裝設,本人亦依原狀合法使用。檢附 1. 前屋主張○○
    證明書乙份、2.購屋後裝潢公司證明書乙份、3.達觀里里長陳○○證明書乙份。
二、儲藏室門口之鐵捲門既無影響公共安全亦無破壞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疑慮,且
    係為 12 年之久老的建物,而非新加蓋之違建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項之規定之情事,自當無建築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市○○路○之○號地下 l  樓建築物,領有原行政處分機關核
    發之 85 使字第 69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為
    地上 15 層地下 3  層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破壞
    分戶牆,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324207 
    號函請於 96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
    6 年 10 月 16 日派員查察,現場仍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
    第 096072762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辯稱:「儲藏室門口的車位鐵捲門是購買前即已裝置,並非本人購屋後才
    另行裝設。」乙節。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所課予所有權人
    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
    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
    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配權
    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之狀
    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
    。從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破壞分戶牆,非其所為,固然可信,但要無因此而
    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之○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 85 使字第 698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11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擅自破壞分戶牆之違章情事,有使用執
    照、平面圖影本及照片在卷可憑,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5  月 18 日北府工
    使字第 09603242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現
    場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有上開號函及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儲藏室門口的車位鐵捲門是購買前即已裝置,並非本人購屋後才另
    行裝設,既無影響公共安全亦無破壞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疑慮,且係為 12 年
    之久老的建物,而非新加蓋之違建物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可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具備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
    及設備安全情事之一者,即構成違反上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又本條
    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故而,建築物之
    構造及設備若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即屬違反前述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再依首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至於該違章情
    事是否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則非所問,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本
    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即依法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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