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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33072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3307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4、2、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330722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
6005694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後側增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
積約 10 平方公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
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路○號○樓後側 D  類違章建築,係本人購入前,原房屋所有人於 7
    5 年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2  款,免建
    造申請許可之規定。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1  規定,為不列入
    拆除對象。
二、本人前已將地號○○佔用土地訴經臺北地方法院 75 年訴字 6381 號判決確定,
    應收回 12 平方公尺,除房屋、陽台、垃圾管道待拆除外,已先收回後院空地 4
    .585  平方公尺作為本人與地號○○之防火間隔,況地籍重測後,地界線變更,
    本人所留空地與地號○○亦有 1.5  公尺以上防火間隔,違章建築拆除隊未依據
    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之新界址論定,僅以目視依據地籍重測前被侵占的界線論定,
    完全錯誤。
三、本人自 75 年購入居住時,該增建已成形,是原屋主將 l  公尺陽台後側凹陷 l
    公尺處補齊,與合法房屋同寬,且為防雨漏,加貼磁磚,並無凸出建築,而所貼
    磁磚其規格與合法房屋所貼者均同,是足證明所指增建是原屋主於 75 年間售屋
    前所建,本人遷入後委裝欣欣公司天然瓦斯收據及廚具安裝等收據可足證明該增
    建是於 77 年前該違建即已存在無疑。
四、按民主國家,憲法、法律、行政命令雖有位階限制,但一旦立法公布,即具「公
    權力與公信力」。臺北縣政府於 88 年 4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違章建
    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其備註 l  即明文規定「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
    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因此凡臺北
    縣所有人民及臺北縣所有機關(當然包括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均應依
    法遵守奉行,豈能自行宣稱認定現行法律已不具效力。
五、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指稱「本人所居住房屋 1  樓後側有違建」,查該所指違建
    是原屋主在民國 75 年前建造完成,建造時間點完全符合上述規定之時間,「於
    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且增建部分是在原屋同一基地上只補齊
    原合法房屋後側 l  公尺缺角,其簷高 3  公尺並未超過規定高度亦未占用道路
    、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防火間隔,面積僅只為補齊合法房
    屋之 l  公尺缺角,即使包含原有合法之陽台 1  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其總面積
    亦不過 6  平方公尺,完全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條第 2
    款的規定。亦即是符合現訂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l,明文
    免列入拆除對象之規定。
六、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指稱○○○○路○號 1  樓後側之違建,本人已檢證多次說
    明,是原屋主在 75 年前延伸合法陽台補齊房屋 1  樓後側 1  公尺缺角,外牆
    與合法房屋齊,未有凸出。且原屋主為安全及防火計,採與原合法房屋相同樑、
    柱及混凝土方式同合法房屋一體成型,如拆,完全損及合法房屋安全,並非使用
    「鍍鋅鐵板」作外牆,拆除大隊誣指「該違建外牆材質為鍍鋅鐵板,自不具備 l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說詞完全違反拆除大隊於同一答辯書一(一)所作說
    明「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建築物,經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七、原屋主蔡某為建屋包商,所有系爭房屋皆為其所建,當時其為便於出售房屋,有
    利可圖,乃將自有土地供地號○○土地所有人無償使用,建圍牆僅為間隔。本人
    購入後為睦鄰計,未即收回供○○地號所有人便宜無償使用之侵佔土地,仍照舊
    以舊圍牆為間隔,日後於收回被侵佔土地後,因界址變更,當建新圍牆,則所見
    空地當在 1.5  公尺以上。目前所見舊圍牆並不能作為排除民法物權編第 765  
    條及 767  條所有權土地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規
    定。
八、按建築技術規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
    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並應配合第 90 條規定,
    設出入口及通路。」。後側或側面任選一處作為防火間隔即可,本人現居住合法
    房屋,乃以基地後側境界線退縮 1.5  公尺為防火間隔。補齊房屋缺角 l  公尺
    與合法房屋外牆齊,並無單獨凸出,自亦比照合法房屋為例,以後側為防火間隔
    。如前所述,拆除隊以【舊圍牆線】目測論定,而非本人與○○地號所有人基地
    境界線論定,則完全錯誤,因舊圍牆非本人土地境界線,拆除隊的論定方式完全
    不符合上述建技規則第 110  條及民法所有權之規定。查原屋主以自有土地補齊
    合法房屋 l  公尺缺角,外牆與合法房屋齊,同合法房屋以後側為防火間隔,如
    525 土地所有人建屋未佔滿防火間隔或亦有留 l,5  防火間隔,或本人收回被侵
    佔土地,依新界址建新圍牆為間隔,則稽查人員不至誤認原屋主補齊合法房屋後
    側 1  公尺舊圍牆迫太近。地籍重測結果,依臺北縣政府 85 北府地一字第 284
    276 號仲裁確定,如收回被地號 525  所有人佔用土地,則補齊合法房屋 1  公
    尺缺角之建物,不僅後側有合法防火間隔,即邊側亦有超過 1.5  公尺以上的防
    火間隔。因地號 525  土地所有人擴建房屋甚多,不特佔用本人土地興建,且連
    其應留 1.5  公尺防火間隔及建屋時應保留避難場所及化糞池等排水系統用地等
    ,均蓋滿作為房屋使用,拆除隊勘查人員勘查時均視而不見。
九、至於拆除隊所指「原屋主補齊合法房屋 1  公尺缺角之建物有 10 平方公尺」,
    亦故意誇大其詞,完全不是事實。充其量而言即使包括l公尺合法陽台面積合併
    計算亦不過 2   公尺寬、3  公尺長僅 6  平方公尺的面積,何來有 10 平方尺
    之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號○樓後側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
    約 10 平方公尺之 RC 建築物,經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違反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認定
    為違章建築。
二、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後側於 75 年前業已建造完成,並舉證所貼磁磚尺寸為舊式尺
    寸目前已不生產,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2  款規定,建
    造免申請許可,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1  規定為不拆除對象乙
    節,查本件建物應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規定,建築
    物應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該增建部
    分占用防火間隔,核與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不合,不適用臺北縣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l之規定得列為不拆除對象。
三、訴願人之主張違章是否為前屋主所增建而非訴願人所為,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
    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
    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
    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本案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
    範意旨認定,當屬對於該增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所有權人,並非建物所有權轉移
    違章建築部分,或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1  項、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
    請接用水電辦法,得接用水電,即為合法建築物,或現所有權人即不負拆除義務
    。
四、另訴願人主張因地界線變更,應以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之新界址論定,故符合「臺
    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2  款規定等云云。惟經派員實地勘查
    ,該違章距離鄰牆不足 1.5  公尺,顯見違章坐落於兩建築物應留設之防火間隔
    上,不受事後土地界線變更而影響;另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 110  條第 1 
    款規定,防火間隔未達 1.5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開口上固定式之防火窗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該違建外牆材質為鍍鋅鐵板,自不具備 l  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當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
五、再查該址土地界線變更時間為 86 年 4  月,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建造
    時間點依訴願人之陳述應在 75 年 3  月前,該違建坐落於當時基地後方境界線
    應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上,建造時自不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第 2  款規定,當無從因事後土地境界線變更,而得適用業已於 81 年 l  月
    10  日失其效力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
六、退步言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欄註載部分:「一、於民國 8
    1 年 l  月 10 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
    入拆除對象。」。此乃原處分機關欲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時,參考「臺灣省違
    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將特定違章建築物不列入優先拆除對象,非謂不列入拆
    除對象之違章建築即為合法建築物。且內政部 81 年 l  月 10 日臺內營字第 8
    177023  號令已刪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據該條文訂頒之「臺灣
    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因失所附麗隨之停止適用,「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
    先次序表」備註欄註載一部分雖未配合修正,然其亦隨之失其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
    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
    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
    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
    「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又按 81 年 1  月 10 日修正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省、直轄市
    政府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得擬訂認定之基準,報由內政部核定後行之。」(該
    條業經內政部以 81 年 1  月 10 日(81)臺內營字第 8177023  號令刪除);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於 81 年 1  月 10 日廢止)第 1  點規定:
    「本基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第 2  款規定
    :「左列建築物之建造免申請許可。但涉及私權問題者,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二)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 3.5  公尺
    ,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
    過左列標準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 平方公尺。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45 平
    方公尺。」,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已建造完成
    ,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係
    原房屋所有人於 75 年前建造完成,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點
    第 2  款,免建造申請許可之規定,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l  
    規定,為不列入拆除對象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物測量
    成果圖,並經實地勘查,該違章建物距離鄰牆不足 1.5  公尺,係占用防火間隔
    ,是縱認系爭違章建物於 81 年 1  月 10 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修正前
    所增建,亦不符合前揭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業於 81 年 1  月 10 日
    廢止)第 2  點第 2  款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
    ,其簷高不超過 3.5  公尺,並未佔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
    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即仍不合得免申請建造許可之規定,自不適用臺北縣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 1  規定得不列入不拆除對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
    章建物非其所為乙節,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
    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系爭違章
    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
    所興建,則非所問。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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