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6246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11 月 6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左側法定空地,已建
造完成: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 25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建築物,經拍
照並作成勘查紀錄表,移由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
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法第 30 條、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何以本棟建物共 24 戶旁之山坡防水磚造擋土牆(含支撐鋼架、雨庇)為
違建工程?本棟建物含磚造擋土牆,支撐鋼架、雨庇,均已 20 多年。擋土牆係屬本
建物附屬必要之設施,因本棟建物旁山坡高 3 米以上,距離本建物只有 2 米,照
片上可清楚看出高度等語。
答辯意旨: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法定空地增建磚、金屬構造建築物,經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乃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訴願人主
張調查何以坐落○○市○○路○號整棟建築物(含○、○、○、○、○、○號建物)
旁之山坡防水磚造擋土牆(含支撐鋼架、雨庇)為違建工程。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
北縣○○市○○路○號○樓左側增建構造物為建築法第 4 條所定義之建築物,並非
僅為擋土牆工程,應由起造人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本案經查無依規定申請建造,已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稱為建
造,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為建築法第 4 條、第 9 條第 1 款、第 25 條前段所
明定。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查系爭建物左側法定空地,建有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 25 平方公尺之
磚、金屬構造建築物,有卷附勘查紀錄表、照片 4 幀可稽,並非訴願人主張之
山坡防水磚造擋土牆。系爭建造之磚、金屬構造建築物,訴願人既未申請並經主
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業已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係違章建築,並開立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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