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751582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經營「○○理髮廳」,為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於 96 年 10 月 11 日下午 23 時 45 分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以 96 年 10 月 20 日北縣警新行字第 096004409
8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鋪」變
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罰鍰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並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頂讓經營○○理髮廳,開業不到 2 個月即被處罰鍰。本店原名○○理
容名店,分別於 96 年 7 月 10 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96 年 5 月 3
1 日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均為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在案,安
全並無疑慮。本店自始至終僅單純從事美容美髮業務,並非經營色情行業,或賭
博電玩等嚴重危害治安情事,在未被告知應改善下被罰 6 萬元。
二、本店前經營時,相關單位檢查,核查營業登記證、公安及消防檢修申報書,亦認
無違規。後因大環境關係服務業不景氣,本店前負責人經營不善、每月虧損,又
考慮數名從業人員年歲已大,謀職不易,才將本店廉價頂讓與訴願人繼續經營。
頂讓之初,該店數名員工大多領有美容美髮技術士考試證照。本店雖有隔間,但
並非完全封閉,從外玻璃可完全看見員工工作情形,絕非經營色情行業。單憑本
店營業現場設置數間隔間,認定屬觀光按摩場所,似有草率、入罪之嫌。美容美
髮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範圍相關廣泛,很多行業商店在營業現場設有隔間亦屬相當
平常。頂讓前,新莊警分局每個月幾乎常臨檢本店,也從未認定本店為觀光按摩
場所,自頂讓給訴願人經營後,所有裝潢設備完全依舊沒有變動,在沒有客人按
摩、沒有客人上門之下,卻一口認定本店為觀光按摩場所進而處罰,有恣意濫用
裁量權之嫌。不分情節輕重、違規行為大小,在毫無預警及通融限期改善,第一
次即未詳查處分 6 萬元。
三、以觀光按摩認定之標準處罰,確有相當爭議。依據經濟部 87.10.14 經 87 商字
第 87225519 號函說明二後段釋示:「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所稱理髮
業,應專指男子理容(髮),而其經營實態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經營
(以屏風、布廉等區隔均屬之)或並於各區隔之營業場所附設視聽伴唱播映設備
。」,因此本店男女客人均有,如有違規也僅是兼營理髮業,與本店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登記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相差無幾。本店確為美髮美容服務業或
理髮業場所,卻被強冠觀光按摩加以處罰,與完全事實不符,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字○○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案經新莊分局於 96 年 10 月 11 日至現場檢查
結果,發現現場設有 5 間包廂,並經訴願人自承:營業內容為供不特定人士做
美容及按摩的服務。按摩時間一節為 30 分鐘,一節 420 元。此有新莊分局所
屬中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按其現場檢查結果暨其服務項目,復核內政部訂頒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將
場所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提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觀光(視聽)按
摩場所(屬 B 類 1 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置包廂 5 間,提供按摩服
務,係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並無疑義。是本案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主要用途
為店鋪,係屬 G 類 3 組,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
所,屬 B 類 1 組,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並限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
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提具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96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605310008 號
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經查該號函通知書
內容所示,其通知之正本受文者及申報人、申報營業場所係○○理容名店。惟按
新莊分局 96 年 10 月 20 日北縣警行字第 0960044098 號函及系爭場所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示,其場所名稱為「○○理髮廳」、負責人為「杜○○(即建築物
使用人)」,此與原處分機關該號函通知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不符。綜上,訴願無
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2 條第 2 項本文、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 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
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又按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類別:B 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
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別:G 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 、類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依前開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類組 B1 ,使
用項目舉例: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觀光(
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觀
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二、查本案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其所屬中平派出所於 96 年月 11 日調查筆錄
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據該調查筆錄記載,於系爭時、地,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理髮廳內設有包廂,且其營業內容提供不特定人做美容及按時計算收費
之按摩服務,因此認定該營業場所係屬有隔間之按摩場所,為提供娛樂之消費場
所,為首揭附表一之 B 類 1 組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而系爭建物○年使
字○○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使用,係屬首揭辦法規定之 G 類 3 組。是
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原核准店舖使用之建物,作為觀光(視聽)按摩場所,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並依首揭執行要點規定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於法並無違
誤。至於訴願人所稱其頂讓之前手○○理容名店於 96 年 5 月 31 日、7 月
10 日分別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然該
行號與訴願人所經營型態均為個人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主體係屬個別,訴願人自
不得以他人申辦之檢查,作為免除自己申報之責。又訴願人主張之經濟部函釋內
容,乃對於營業內容所為之釋示,與本案係建築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無涉
,是以訴願主張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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