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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601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6018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36、52 條
文: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27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600224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在轄區茄苳瀑布前約 300  公尺處(往茄苳瀑布山區道路
與勤進路 23 之 35 號中間邊坡下)發現裝 5  至 6  包袋裝之裝潢廢棄物及木板塊
,遂依民眾所檢舉之車號(HY-○○ )向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詢車籍資料,查知被
檢舉之違規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告發,並以 95 
年 9  月 7  日北縣汐清字第 9501109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6 年 2  月 8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71904
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究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何種規定,並未見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記載,即有缺漏不明確之違誤。……」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30,000 元之罰鍰
。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必須具體採人事時地物等當場實際拍照行為舉發,不是單憑檢
舉人記車號與代查車主從事土木業所指證行為。市民葉○○曾至貴所清潔隊陳述理由
,係因該路段有散落石塊,停車後把石塊移至路邊,為使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以免發
生意外,函中所述為當場承認行為,係極大誤解;又友人至隊部關說係純屬友人關心
之情,非所謂關說之意;又該廢棄物至今棄置山谷中無法清除危害環境亦毫無悔意,
此廢棄物非市民所做行為,令人難以接受及歉意。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事件經過情形,先係因民眾檢舉發現 HY-○○  車輛,對於舉發人、事、時、地
、物亦具體詳述,並表示留下聯絡資料,必要時願意提供作證。另本所稽查人員除現
場拍照採證,並經積極查證後予以告發裁罰。訴願人辯稱「親自至辦公室係因散落石
塊停車把石塊移至路邊,使交通行車安全。」及「友人至辦公室屬關心之情」等語,
應是翻供之詞,本所不予採納。綜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堪證明訴願人確有
違法之事實。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
    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
    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例如
    :棄置之垃圾袋內撿出某某物品,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違反事實欄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而違規行為人有
    如何之違規行為態樣,無從由上開記載分辨得知,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再者,系爭處分書須綜合前述「違反事實」欄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5 條第 1  項」,及「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6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處分」記載,始得了解原處分機關所
    適用法規範之完整記載。是以,系爭處分書關於「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法
    令依據」顯未完整記載,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妥適,應予撤銷,並責令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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