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郭○○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6 日北環六字
第 0960034412 號函檢附 96 年 5 月 21 日北環六字第 40-096-050045 號裁處書
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經管之臺北縣○○鄉○○段○○○小段○○、○○○地
號 2 筆國有土地遭廢棄物棄置,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行文請求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清除、處理,惟訴願人仍置之不理,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 19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
於 96 年 4 月 26 日提出,惟訴願人提送之意見其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規定及同法第 50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數量甚多且散佈各處,本即不易管理,且囿於現有
人力員額限制,無法定期派員巡察。又,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加上民眾缺乏守法
觀念,致國有土地易被占用,訴願人為加強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並避免遭不
肖業者及民眾非法棄置廢棄物,已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計畫」,將本案
土地列為重點地區,定期積極巡查,以遏止同一地點再遭傾倒違法廢棄物之情事
。然本案地點位於臺北縣貢寮鄉山區,自遭不法人士傾倒廢棄物後,北區處多次
請求地方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查局瑞芳分
局協查行為人,俾責由行為人辦理清理事宜,但該等機關未能協助追查行為人,
以懲不法外,又摒棄行政機關間應相戶溝通協調為行政協助之途逕,逕對訴願人
祭出行政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9 條之精神。
二、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00804 號判決理由,有關應適用之法條
與法理中指出,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揭示之立法精神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
平、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可知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
在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機關應盡溝通協調之能事,於相當方法均
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行政罰係行政法國家居於補充
地位之行政手段。如倒果為因,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放棄公務員處置裁量之
功能,無異使行政法國家成為「行政罰」國家,而與行政程序法立法之目的相違
。」。
三、另依處分機關推薦之專業團體-清理公會撰具之廢棄物清理施工計畫書載,本案
廢棄物應為「營建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0 條處分訴願人,實為不當,本案
既有證屬營建廢棄物,主管(處分)機關自應秉權稽查來源,並為行政上之協助
,使之能找出行為人及以及早為執行清除、處理之目的,非盲目責成受害人-訴
願人負責清理,而致行為人逍遙法外;又匆促隨意以一般廢棄物,輕率引據不適
之法條為裁處,是故應即撤銷本案行政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稱:「...北區處多次請求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機關、臺北縣貢寮鄉
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協查行為人,...又摒棄行政機關間應相戶
溝通協調為行政協助之途逕,逕對訴願人祭出行政處分...。」云云,惟本案
訴願人本應依法善盡管理人責任,現經管地號土地因長期管理不當遭非法棄置,
顯見訴願人確有失職守,卻又推責於行為人,從而迴避訴願人應盡之善良管理責
任,明顯推卸責任;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屬責任罰,依據該條文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顯見管理人亦為該條文約束對象,豈可恣意卸責於行為人,從而迴避
管理人應盡之責任。又本局亦自 95 年 6 月 22 日起多次函請訴願人依廢棄物
清理法善盡管理責任,期間並提供類似案例清理計畫書、合法清除業者資料,並
協助訴願人提具之廢棄物棄置場清除工程施工計畫審查工作,足見本局已盡力協
助訴願人並已提供相關行政協助,惟訴願人仍未依法執行相關行為,又推責於行
政機關摒棄相互溝通協調行政協助之途逕,逕對訴願人祭出行政處分等云云,訴
願人所述已悖離事實甚遠,實不足採信。
二、訴願人復稱:「另依處分機關推薦之專業團體-清理公會撰具之廢棄物清理施工
計畫書載,本案廢棄物應為『營建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稱之『
一般廢棄物』...」,惟本局自 95 年 6 月 22 日起前後多次行文函請訴願
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妥善清除、處理,顯見遭棄置地號土地之廢棄物
業經本局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本局核准貴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送之廢棄物
清理施工計畫書,係審查其廢棄物清除方式、清除流程、污染防治等事項並核准
依其計畫內容辦理,不因計畫書內容之標的物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有不同標準,故該局核准辦理之函文並未述明標的廢棄物性質為何,訴願人不得
因核准函文內容未提及廢棄物屬性,從而恣意論斷該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違反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另按「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
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條(註:現行
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處罰。」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4 年 5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23638 號函所明示。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 1、系爭土地其上之廢棄物應處罰實際行為人而非逕對訴願人祭
出行政處分 2、本案廢棄物應為「營建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
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處分機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0 條處分訴願
人,實為不當。惟查:
(一)據原處分機關附卷答辯資料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5 年 7 月 26 日以環
署督字第 0950059352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該棄置地點座落北勢坑
溪畔尚未完工通行之無名道路旁山坡地邊坡溪谷附近,遭棄置廢棄物數量不少
,外觀所見大部分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雜物等,因現場地點偏僻,
請督導及協助所屬權責單位加強巡查依法管制。」再由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3 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60000326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臺北縣○○鄉
○○段○○○小段○○、○○○地號國有土地廢棄物棄置場清除工程施工計畫
書」中其說明遭棄置之廢棄物可屬營建廢棄物及大型廢棄物二類以及施工計畫
書中之現場廢棄物照片,並非訴願人訴願所陳系爭土地上所遭棄置廢棄物全屬
營建廢棄物。是以,訴願人所言尚非可採。
(二)至於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應協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並為處罰而非逕對訴願人祭出
行政處分乙節,然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係認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從而行政機關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裁處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然細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文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
一般廢棄物。…。」則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否,應審究其對於「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構成要件有無認識,無須審究
其對於違法傾倒之事實有無認識,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違法傾倒事實有認識
或容許,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應認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要件,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有意區分「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
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兩者。因此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故意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
條款規定清除者,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
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 月 31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6000456
6 號函所示。且同時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
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
」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
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
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基此,訴願人本負有清除之義務。
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22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37144 號函知訴
願人其所有系爭 2 筆土地遭人傾倒垃圾,請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規定善盡管理之責。其後亦陸續函文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規定並
定期限命訴願人依其已提報之計畫清除廢棄物完畢,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清除
並改善,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堆置,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應有所據,原
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