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0 月 12 日北縣土清字第
941716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報發現有違法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移由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
獲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告發單位以本人於該市中華路與慶樂街鐵皮屋上任意張貼廣告,污
染環境,遂以本人為取締告發對象,逕予各處罰新臺幣 2400 元之罰鍰,本案經本人
與告發單位聯繫後,得知該單位人員係依電話號碼所查獲資料,而無確實查證資料證
明本人是否為真正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如此查證有違法失職之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違反時間係於 94 年間,原本因無法投遞乃致無法有效執行,今重新再予調
查戶籍資料,並依此資料再予函寄處分通知單。
二、訴願人提及「帳單地址不符戶籍及居所地址」乙節,然帳單地址和戶籍地址不符
,和手機使用人之地址,並沒有一定性及必然性,故不足以作為手機非訴願人所
有之證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且按該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為
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第 563 號
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函觀之
,亦可明瞭。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八八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
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
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本件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如卷附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
願人所承租使用中,認其為違反人,乃據以告發,並依首揭規定,處以新臺幣 2
,400 元之罰鍰,似有所見。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雖附有違
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原處分機關固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並作紀錄,紀
錄表中載明接話者姓名(註明與張貼廣告者之關係)「小姐接」,查證有私人鐵
厝出租之事實。然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
,再進一步查證事實,且本件電話受訪者,其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倘不能證明
其相互關係,自應以該電話之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從而本件行政處分難謂無違
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除此之外,原處分機關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訴願人即違
反人。是本件原處分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
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按
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為保護人民權益,原處分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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