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080320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警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莊分局 96 年 5 月 9 日北縣警新偵字
第 09600185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 96 年 5 月 3 日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規定就
該公司新進僱用之保全人員 6 名送請原處分機關新莊分局審查,該分局以 96 年 5
月 9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 0960018573 號函復其審查結果,認其中訴願人有保全業法
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未符合任用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審查結果
,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
67 號判例)。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
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次按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
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
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依上開規定,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若經審查不合格者,則不得僱用。本件訴外人○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 96 年 5 月 3 日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之規定就該公司
新進僱用之保全人員 6 名送請原處分機關新莊分局審查,該分局以 96 年 5
月 9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 0960018573 號函復其審查結果,認訴願人有保全業法
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未符合任用規定,依前揭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訴外人怡保保全公司即不得僱用之,此顯已影響訴願人之工作權,
是系爭號函自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新莊分局以 96 年 7 月 17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 0960022890
號函復本府略以:「有關訴願人提起訴願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複審,已於
96 年 6 月 1 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60066589 號書函告知訴願人張○○保
全人員資格審查本分局認知有誤,張民具有保全人員資格。」,是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新莊分局系爭 96 年 5 月 9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 0960018573 號函所
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府警察局複審審查後,將之撤銷並另為處分,則
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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