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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020595
旨: 因劃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0205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劃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3 日北
縣中養字第 096003287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縣○○市○○路○○巷,巷寬 3.5  公尺,經本府消防局於 96 年 5  月 3  日
會同本府交通局、警察局中和分局、當地(○○里)里辦公處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後,作成結論「○○市○○路○○巷:規劃『消防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
秩序,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巷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與會人員決議
如下:(一)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二)上述標線、標誌由公所施作。」。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 7
月 20 日依上開結論施作,並於同年 7  月 23 日以系爭號函正本致本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副本致游代表○○、○○里辦公處、原處分機關養工處。本函主旨略為:「有
關本所…繪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乙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貴分局給予七
天勸導期,七天後再執行取締拖吊…」。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公所將○○市○○路○○巷規劃消防通道劃設禁停紅線之行政處分應撤銷,並對
    訴願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公所未遵照縣長於議會之答詢內容,與社區當地民眾
    充分溝通並徵詢意見,以取得同意與支持,引發民怨。縣長於議會及電子信箱之
    答詢內容未交由相關單位確實執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
二、公所未徵詢住戶同意即貿然進行劃設禁停紅線,經評估本案可能為巷內住戶帶來
    生活上之不方便,恐有擾民之嫌,經彙集社區當地民眾意見後,以具名連署懇請
    政府須以嚴謹態度看待本案但未獲回應。依據臺北縣政府新聞室發布新聞指出:
    臺北縣議會於 93 年 11 月 16 日進行縣政總質詢時,議員們皆表達關心。縣議
    員張○○首先表示,縣內部分巷道消防車進不去,確實有待改善。但有些道路設
    置已久,為進行淨巷專案,而在巷道中劃設紅線確實造成百姓不便。張議員建議
    購置較小消防車,以解決問題。而當時代理縣長林○○則回應指出,北縣目前全
    面推行淨巷專案,乃為維護公共安全,但政策實施必須取得社區當地民眾的同意
    與支持。若實施困難度高,應用其他方式協商解決。為回應地方需求,縣府已增
    購 20 部小型消防車,因應小型巷道救災需要。惟臺北縣消防局未確實遵照縣長
    指示辦理,其所增購之小型消防車並不足以因應目前小型巷道救災需要。訴願人
    另透過臺北縣資訊服務站之縣長信箱向縣長陳情,臺北縣政消防局當時表明將於
    近期辦理規劃消防說明會,惟消防局事後未曾辦理,違反誠信。公所竟以不預警
    強行於巷內劃設禁停紅線,顯然違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路○○巷規劃消防通道劃設禁停紅線案,係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96  年 4  月 23 日以北消救字第 0960011921 號會勘通知單,邀集臺北縣政府
    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所及當地○○里辦公處等於 96 年 5  
    月 3  日辦理現場會勘,經與會人員作成結論「○○市○○路○○巷規劃『消防
    通道』得以當地住戶自行管理停車秩序,惟多次接獲該巷住戶陳情巷道停車妨礙
    巷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與會人員決議如下:(一)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
    』字樣,以提醒用路人勿隨意停車,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二)上述標線
    、標誌由公所施作。」。本所遂於 96 年 7  月 20 日依上級會勘結論於該巷施
    作標誌標線。
二、該巷全長 280  公尺,寬度不足 5  公尺,巷內兩側停放汽機車,嚴重影響人車
    通行安全與消防救災動線,巷內住戶逕向權責單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陳情,本所
    亦多次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反應,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維護公共安全,邀集相
    關單位會勘作成劃設「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結論。訴願人居住該巷當知公共安
    全之重要,不可因部分住戶帶來日常生活不方便而反對。本所依上級權責單位會
    勘結論施作標誌標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訂。
二、查系爭號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業於 96 年 7  月 20 日施作標誌、標線,惟慮
    及系爭地點之里民意見不一,函請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佔用消防通道暨紅線區
    之車輛,暫緩拖吊取締之執行。是以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發函之對象係本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請求事項乃暫緩執行拖吊取締,本函內容之性質並非原處分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即與法不合。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對於系爭地點劃設標誌、標線之施作不服。但原處分機關施作之行為,論其
    性質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故而不得成為訴願之標的,應不受理。倘訴
    願人對於系爭地點消防通道及禁停紅線之決定不服者,因係屬本府所為之行政行
    為,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尚非本府訴願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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