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11698人
號: 95520758
旨: 因遷徙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5207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罰法 第 18、19 條
戶籍法 第 53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遷徙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縣新莊戶
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加註逕遷戶所罰鍰 300  元,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臺北縣○○市○○路○巷○弄○號,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詹○○於 93 
年 5  月 26 日以訴願人現住地不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案經本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復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無訴願
人出入境資料、健保局亦無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以查無訴願人現居地,於 94 年
2 月 25 日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
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將
訴願人之戶籍逕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於 94 年 3  月 1  日登記。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原處分機關即以系爭
「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通知補正事項「95  年房屋稅正本、逕遷戶所
罰鍰 300  元、補證 200  元」。就罰鍰 300  元部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前之房東詹○○為逃稅而反對訴願人戶籍遷入,繼以犯罪手法叫殺手
傷害,迫使訴願人不能居住,並報警成為失蹤人口,事證明顯,請求以戶籍法第 66 
條規定移送法辦。戶政所允准詹○○將訴願人戶籍遷出,違反戶籍法第 42 條本人為
申請人之規定。戶政所內規條款,查無房東可以上述情形違法遷出房客戶籍。內規條
款與戶籍法第 42 條有牴觸,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72  條有明文規定。以上違法爭
議多年,希望以貧戶證件免罰,免費解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 94 年 3  月 1  日,本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至戶政事務所人口,渠於 95 年 10 月 19 日至本所申請住址變更
、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戶籍登記事項,承辦人員發現訴願人為本所依法核准逕遷戶政所
人口,爰依內政部 87 年 11 月 21 日台 87 內戶字第 8708389  號函規定:「有關
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及第 53 條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人口之科罰,可
先將科罰之金額以『所內註記』方式註記,俟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時,
同時開立罰鍰處分書予以科罰。如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當事人至戶
政事務所不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而係辦理其他戶籍登記事項實。應詢問其現住地址,
同時開立催款書與罰鍰處分書,逾期未辦理遷徙登記者,逕為登記至其現住地址;至
逾期未繳納罰鍰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告知訴願人應儘速辦理住址變更外,俟
後至本所辦理時,將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同時當場開具一次告發單予訴願人攜回。
當天並未對訴願人科處罰鍰或開立催告書,尚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屬觀念通知,
難謂有行政處分。另訴願人希望以貧戶證件,免予科處罰鍰部分,倘有正當理由,請
依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逕洽本所辦理等語。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申請住址變更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通知補正事項,其中就逕遷
    戶所罰鍰 300  元部分,乃通知訴願人其逕遷離戶籍地而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
    更之違法行為應予罰鍰 300  元,惟該告知單之性質係屬預先告知應予罰鍰,尚
    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難謂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不應受理
    。又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
    幣 3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本條規定為罰鍰處分時,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以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裁處罰鍰之審酌條件、第 19 條便宜原則等之規定
    ,自不待言。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