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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350365
旨: 因撤銷建築物接用水電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350365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2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建築物接用水電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1  日北
縣五工字第 09500055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縣○○鄉○○路○號建築物,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以日常生活
迫切需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接用水電證明,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1 月 6  日依據本
府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01757 號函頒之「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
之既有建築物臨時申請接水接電相關事宜」相關規定,以該建築物係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既有建物,准予接水接電。嗣後經訴外人陳○○陳情「撤銷王○○使用之○
○鄉○○路○號自來水水權」,經原處分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現場會勘,認申請接水電
建築物無居住之情形,遂以系爭號函撤銷系爭建築物接用水電證明。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承辦員應先詳查陳情人是否有權請願,如涉及私權糾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函請陳○○依民法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定
    權利或門牌號碼屬誰。但卻本末倒置,不經詳查就進行行政程序,勘驗現場,亦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有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
二、95  年 4  月 10 日訴願人持 91 年 11 月 6  日北縣五建字第 0910070607 號
    函告訴承辦人,法律不溯既往,妳不能以 93 年 8  月 16 日才發布施行之臺北
    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來約束 90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縣議
    會北十四會恩議字第 21503  號決議案及臺北縣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
    第 0910201757 號函。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該申請案應適用當時法規規定之申請條件。當
    時以申請接水電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既有違建仍存在,只是屋頂破損嚴重
    ,因該屋為先人所留,共有子孫人多嘴雜,無法修復,所以訴願人緊臨該屋搭建
    一間小鐵皮屋仍舊使用原門牌,所以民生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仍然存在。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01757 號函頒「臺北縣未
    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臨時申請接水接電相關事宜」及 93 年 8  月 16 日
    北府法規字第 0930542458 號令頒「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
    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係以解決縣民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為要件。另依
    「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規定,未領得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以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者,不在此限。該辦法第 6  條復規定,
    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
    電。
二、本案依訴願人訴願書內容所述,原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已破損嚴重並私自將「○
    ○路○號」門牌掛於另行搭建之建築物,又經本所 95 年 3  月 17 日現場會勘
    ,該原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確實無居住情形,如此,原申請標的物既已無居住
    事實,自己失卻原申請因日常生活迫切需要,而需要接用水電之理由,則本所撤
    銷原申請標的物准予接用水電之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府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01757 號函頒之「臺北縣未領得
    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臨時申請接水接電相關事宜」第 1  點第 5  項規定:「
    有關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既有違建。」又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其屬前款第 5  項之既有違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基於解決縣民日常生活
    之迫切需要,僅准予接水接電,但不視為合法房屋之依據。」建築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另本府復於 93 年 8  月 16 日北
    府法規字第 0930542458 號令頒「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
    法」第 2  條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合於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
    書之規定者,以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
    限。」同辦法第 6  條規定:「本府或經授權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應定期查
    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
    ,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據此,對於原經准予接用水電者,嗣
    後因未依原許可使用之事實,原核准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撤銷;
    而同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所列情形者,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之廢止之。本件原准予接用水電證明並無不法,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
    嗣後未有居住之事實,而以系爭號函「撤銷該建物接用水電證明」,此應為「廢
    止」之意思,先予敘明。
二、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此原則於地方自治
    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廢止或停止適用亦準用之。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以日常生活迫切需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接用水電證明,原處分機關即依
    據當時有效之本府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01757 號函既所附「
    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臨時申請接水接電相關事宜」之規定,以該
    建築物係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既有建物,准予接水接電。又建築法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第 73 條但書規定,為滿足迫切民生需要,縣政府得訂定相關規定
    ,據此,本府於 93 年 8  月 16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30542458 號令頒「臺北
    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由此,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且
    新法規之位階較舊法規高,本府 91 年 5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10201757 
    號函既所附「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臨時申請接水接電相關事宜」
    當然停止適用。又訴願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廢止
    其接水、電證明亦應適用舊法規,然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係就申請程序中法規
    有變動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而本件訴願人前申請接用水、電證明,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91 年 11 月 6  日核准在案,所申請之案件已終結,現原處分機
    關廢止其水、電證明自非在申請程序中,故無再適用舊法規之理。
三、再按「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 2  條規定,係以其
    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始得申請接用水、電,又該辦法責
    令鄉、鎮、市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
    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查原處分機關接
    獲民眾陳情,遂邀集相關單位到原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現場履勘,經查該建
    築物無居住事實,且依現勘照片顯示,門前已雜草叢生,大門也已封釘,可證已
    多時無人居住。又雖訴願人主張先人所留建築物屋頂破損不堪居住,緊臨該屋搭
    建鐵皮屋,惟鐵皮屋自非原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原
    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既已無人居住,亦不符合迫切民生需要之要件,原處分
    機關廢止其水、電證明即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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