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11916人
號: 951408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408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7  月 27 日北縣土清
罰字第 941272 號及 94 年 7  月 28 日北縣土清罰字第 941316、941322 號處分書
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4 年間分別發現於土城市明德路 2  段 90 巷口號誌桿、青
仁路仁愛路口電桿及永豐路 13 巷口號誌桿上被任意張貼廣告,遂拍照存證並將其查
報之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
○○○○」,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規定,乃據以告發,並各處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之罰鍰共計 7  千
2 百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沒申請過○○門號,也未曾張貼任何廣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之聲明書,僅屬消極證明文件,僅憑其所提出之
聲明書,無法具體佐證其無違規行為,另本件經電話查證,證明該電話為房屋仲介業
者所為…等語。
    理    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新臺幣 120
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
,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
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
困難,亦須作成電話紀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
電話紀錄附於答辯書。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時、地各發現任意張貼廣告一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其
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中,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告發
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主張其並未申請系爭行動電話,
並提出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被盜用門號之聲明書等主張其被冒用身分。經查系爭電話
為○○電信之「易付卡」,該電話所登記之住址並非訴願人之住址,致 94 年間原處
分書無法合法送達,是本案究否為訴願人所為,實有疑問,而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告
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並於事前電話查證,惟其經其查證結果為房屋
仲介業所為,尚難以之證明訴願人對系爭電話有管領力存在,其遽以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
為人者,該行政處分即難謂無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而有不當之處。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