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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1206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1206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9、41、52 條
文:  
    訴願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7  月 24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50069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4 年 12 月 15 日下午 3  時 40 分,發現該市○○路○○
巷內(訴願人主張係○○街○○號私有地內)堆置營建事業廢土、水泥石塊、磚瓦等
事業廢棄物,訴願人與案外人(另案訴願人)陳○○於現場使用 1  台鏟土機整地,
認其係對前開事業廢棄物作堆置、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告發,誤
援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號:95120488),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重行審查,發現錯誤後依同條規定自行撤銷,並另
以系爭處分書援引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4 年 12 月 15 日下午 3  時,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內,因
    地主大門內被廢棄磚塊及混凝土堵住無法出入,而受僱使用鏟土機推開一條路出
    來,經警查獲,認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訴願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而獲不起訴
    處分。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事實不符。
二、汐止市公所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款「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完全與事實不符。據汐止市公所清
    潔隊員賴威勳在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僅見現場有建築廢棄磚、土、水泥石塊
    等物,未見訴願人有對上述等物再利用或加工等行為。事實上訴願人根本無所謂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僅受僱使用鏟土機推開堵住大門之廢棄磚塊及混
    凝土塊,推出一條通行道路(如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附件相片),而上述現場土地
    及廢棄磚塊及混凝土塊,亦根本不是訴願人所有,何來目的再加利用。
三、當初警察機關是以訴願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犯罪嫌疑行為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業經獲不起訴處分,而處分機關經半年後在同一案件上,另立莫須有罪
    名處分訴願人,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所提與本案無關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即不知其所
    指訴願人違反該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規定,然在該管理辦法第 2  條「事業」
    及第 3  條「事業者」之定義與訴願人有何關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人員於○○路○○號內發現營建事業廢棄土、水泥石塊、磚瓦等事業廢
    棄物堆置、利用,潘○○與陳○○於現場僱有 1  台鏟土機整地,依此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告發,援同法第 52 條處分之。
二、本案原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訴願人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罪嫌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料經檢察官訊問訴願人
    後認定彼等之行為係「可作為填平低地之資源利用,不屬於廢棄物,自難認被告
    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縱依檢察官之認定訴願人
    之處理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陳報計畫、數量,並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定始為合法,非僅由訴願人口頭辯稱即屬有效。但因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
    未知會本所,故本所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再議。
三、訴願人等於訴願理由中陳述根本沒有所謂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與上述檢
    察官予以認定不起訴之理由明顯矛盾。渠等豈能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理由獲不
    起訴處分後,再於訴願程序中反駁根本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以脫罰責。
    且訴願人稱該等廢棄物不知是誰傾倒,然查汐止分局及本所清潔隊均無地主或訴
    願人之報案紀錄,且現場大門完好並無遭到破壞,傾倒地點明顯位於路口,為當
    地居民進出必經之路,傾倒至今亦全無清除廢棄物之跡象,依此種種不符常理。
四、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
    本所於 3  年內皆可對本案進行裁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故本案原係以訴願人等違反同法第
    46  條之規定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地檢署,雖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行為仍違
    反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而須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因訴願人等已獲不
    起訴處分,故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此由廢棄物清理法第 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2
    6 條第 2  項之規定觀之即明。故本所另為適法處分完全依法行政,絕無任意揣
    測另立罪名,亦無訴願人所稱之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其違反事證明確,
    本所處分適法妥當。
五、土地位置是位於○○里○○街進出道路路口旁,所謂案發地點為當地居民必經之
    路,係指土地前方之道路為巷內居民每日進出之通道,而非指其私人土地部分,
    故訴願人恐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同法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有鐵皮圍籬,鐵皮大門敞開,可見
    數量眾多、高度甚至與鐵皮大門一半之不規則形狀大、小不一建築剩餘廢棄水泥
    石塊、泥土、磚塊等堆置,認係訴願人與訴外人(另案訴願人)潘○○利用鏟土
    機一輛進行整地、利用,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
    及第 52 條規定,對訴願人予以罰鍰處分,惟訴願人否認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行為。卷查本案拍攝存證之照片上,系爭土地固有積累數量眾多之水泥殘塊、磚
    塊、泥土等之建築剩餘廢棄物,惟該等廢棄物,訴願人係如何之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行為而合致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系爭處分書及答辯書均未明確
    究明,而與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指示機關應明確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義務相違,
    原處分難謂合法;又書面行政處分應附理由,系爭處分書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僅記載所適用之法令,欠缺理由之記載及何以罰最高法定罰額,難謂無瑕
    疵。是以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理。再者系爭建築剩餘廢棄物
    堆置之地點,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記載錯誤,亦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以查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請假

委員  王年水代理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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