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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5020464
旨: 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5020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5  月 30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ASR:○○號)停放於臺北縣○○市○○路○段○號前,為
原處分機關工作大隊於 95 年 5  月 30 日巡查時發現該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
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方向燈),認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
理辦法」第 2  條之廢棄車輛,並依同辦法第 4  條規定,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
車輛清理通知書」於機車左側座墊下方之外殼處。該通知書載明應於 7  日內( 95  
年 6  月 6  日前)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先行移置存放…。原
處分機關即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33968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查明
車輛所有人並通知所有人廢棄車輛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將以廢棄物清除。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亦以 95 年 6  月 6  日北縣警重交字第 0950026324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次日收受送達。於 95 年 6  月 7  日,上開車輛仍未清理,原處分機關及委
託之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無預警突然把本人停放在居住社區之機車拖吊,雖事後主張為
    廢棄車輛處理及拖吊處置殊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支付本人取
    回該車之交通費 100  元、保管費 900  元及移置費 200  元,共 1200 元。
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 95 年 5  月 30 日在本人機車上張貼廢棄車輛公告,本人
    於當日晚上回家時看見,就把這公告撕下,並作簡單清潔,孰料於 95 年 6  月
    7 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居然無預警將本人停放在居住社區之機車拖走,經電話交
    涉與討還,承辦人員置之不理,故提起訴願。
三、本人機車是有主車輛,停放居住之社區,且未占用道路。本人已將該廢棄物通知
    書取走,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應知該車輛屬有主之物而非廢棄車,為何執行移置。
    拖吊當時,社區管理員有上前制止,並告知該車為社區住戶所有非無主車,但拖
    吊人員不予理會,枉顧人民權益。該車輛移置應即時通知本人,讓本人能即時答
    辯或主張權。雖然在電話與承辦業務人溝通,他主張該機車有些灰塵,本人居住
    的社區是大馬路旁,加上附近也在進行捷運和工地施工,所以車身會很髒沒錯,
    但本人又不是每天騎乘和每天擦拭,法律也沒規定車子要每天騎乘和擦拭,所以
    不能因為車子很髒,就構成無主的廢棄車輛拖吊,因此認定過於草率及違法等語
    。
答辯意旨
一、本縣環境保護局工作大隊於 95 年 5  月 30 日派員前往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所
    有車輛停放於本縣○○市○○路○段○號前,依據張貼、移置時照片顯示車體髒
    污、銹蝕、破損(車體外殼),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廢棄車輛定義,故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
    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經 7  日後仍無人清理,於 95 年 6  月 7  日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及委託之民間業者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作業,此段期間車主
    並未致電主張權益,本府依法先執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另本局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33968 號函請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通知車主,
    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5 年 6  月 6  日以北縣警重交字第 0950026324 號函
    通知車主,車主已於 95 年 6  月 7  日收執。
二、說明理由一稱「本人機車是有主車輛…停放於居住之社區,且未占用道路。」經
    查該車停放地點為○○市○○路○段○號前騎樓,該現地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道路定義無誤。
三、說明理由二稱「本人已將該廢棄物通知書取走…為何又執行移置」依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2 年 9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65427 號函解釋「如經查報認定
    為廢棄車輛,應於限期內清除處理,若僅車輛所有人稍微移動或撕毀公告等,並
    未消除廢棄物占用道路,影響環境觀瞻及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環境保護機關因應
    改善污染需要依程序採行先行移置,於法並無不合。」
四、說明理由三稱「…拖吊當時社區管理員有上前制止…拖吊人員不予理會」,經查
    該社區管理員無法提出車輛證明文件證明該車為其所有或受人委託。
五、說明理由四稱「車輛之移置應為即時通知本人,讓本人能夠即時答辯或主張權利
    …」,本案於張貼通知書時,即已告知車輛所有人經 7  日仍無人清理,將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執行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移置。
六、該員以電話與本局承辦人員聯絡時,承辦人員係將執行疑似廢棄車之程序及法令
    依據詳加說明,本局依法認定該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因此依規定執行移置作業。承辦人員所認定並無過於草率,該員所
    述承辦人員置不理,已嚴重扭曲真相。
七、本局工作大隊於 95 年 5  月 30 日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認定該車為廢棄車輛,並依同法第 4  條之規定,張貼通
    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且於 95 年 6  月 2  日以北環四字第 0950033968 號函請
    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法通知車主。本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5 年 6  月 6  日
    以北縣警重交字第 0950026324 號函通知車主,車主已於 95 年 6  月 7  日收
    執,本局依法通知送達,並無違法。
八、本案若行政機關執行行政處分不當,訴願人可依法申請國家賠償,並無疑慮等語
    。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
    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
    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定之。」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
    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
    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
    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 48 
    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
    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
    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
    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爭點在系爭車輛是否符合首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下稱認定基準及處理辦法)中廢棄車輛之認定。系爭車輛依據卷內所附張貼、
    移置時之照片,雖顯示車體髒污、銹蝕、破損(車體外殼),然該車輛是否達到
    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非無疑義,且系爭車輛仍掛有車牌,顯示係屬有主之物
    並非經廢棄之無主物,再依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張貼機車上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
    車輛清理通知書」取走,原處分機關於執行移置時,並非不能注意。是以系爭廢
    棄車輛之認定,非無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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