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50591 號
訴願人 祭祀公業林○○
管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40010
0967 號複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簡稱係爭土地),原
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依新店
地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 11 日 90 北縣店地價字第 13001 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係爭土地 90 年已劃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通知訴願
人自 91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 93 年度(下稱係爭年度)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計新台幣(以下同) 78 萬 2378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係爭土地現
仍作農業使用,因無法取得連接建築線土地及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另亦無現有巷道
可供適用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故依建築法第 42 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規定
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應合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請准予課徵
田賦云云,申請複查,但仍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係爭標的雖依法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但原作農業使用。因建築基地未面臨計畫
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者,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申請建照應依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1 條第 5 款檢附建築線指定圖,始得辦理。
二、但係爭標的基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函復因未臨接計畫道路無法依建
築法第 48 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另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
則第 2 條規定,係爭土地四鄰均無公用地役關係巷道,及私設通路和捐獻道路
用地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及 73 年 11 月 7 日前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因鄰近尚未有曾經核准過指定建築線),因不合於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不適用前該第 2 條之各款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建築。
三、依規定故無法建築使用現仍作農業使用,因合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按訴願人認係爭土地對外通行尚缺道路臨接通行無法建築使用,且無
實質收益,認為經年累月陸續課徵地價稅對訴願人而言並不合理,實難甘服,爰
依法提起訴願。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依本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嗣本處所屬新店分處依新店地政事務
所 90 年 9 月 11 日 90 北縣店地價字第 13001 號函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以係爭土地屬 90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遂自公共設施
完竣之次(91)年期起即改課地價稅。是本案係爭年度(93)之地價稅,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然訴願人主張係爭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因無法取得連接建築線土地及所有權人
通行使用權,另亦無現有巷道可供適用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故依建築法第
42 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應合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請准予課徵田賦云云,案經本處所屬新店分處 94 年
2月 23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1653 號函及 94 年 3 月 3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40003282 號 2 次函詢鈞府係爭土地是否依法限制建築,經 94 年 2 月 2
3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098078 號及 94 年 3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20
266 號函復略以:查建築法第 42 條業已明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規定。」故建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接方得申請建築,惟若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時,訴願人於取得接
連建築線土地之所有權同意通行權,亦得申請建築。基此,係爭土地既為公共設
施完竣之乙種工業區,且無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情形,雖未臨接建築線,但既
未限制其原來或其他使用,自無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課徵田賦規定適用之
餘地。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
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明文規定
。復按「第 21 條第 2 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
關應於每年 2 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
或農業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列冊移
送主管稽徵機關。」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係爭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因無法取得連接建築線土地及
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權,另亦無現有巷道可供適用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故依
建築法第 42 條及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應合於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請准予課徵田賦乙節。惟本件參照原處分機
關卷附資料觀之,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90 年 9 月 11 日 9
0 北縣店地價字第 13001 號函知係爭土地屬 90 年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及本府
94 年 3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2026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申
請人如取得接連建築線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權後,亦得申請建築。」,是以
,係爭土地既已在公共設施完竣涵蓋之範圍內,且無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情形
,雖未臨接建築線,但既未限制其原來或其他使用,仍無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
但書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對係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複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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