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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12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81513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座落本縣建築物(門牌號碼:○○鎮○○街○○之○號),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 95 峽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住宅」及「停車
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
自將第一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
機關乃於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
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表中明定:「作為下列使用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3) 地面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小於 
5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衛生及福利設施(診所)」,本建築
物之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該建物一樓面積遠低於前揭附表之規定
,且係作為動物診所,因此本人之使用情形確實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所
謂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本即為免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自亦無違反建
築法處罰的問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峽使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惟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派員複查,發現其仍為「店舖」使用
    ,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之免變更使
    用執照之情形乙節,按「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原則
    表」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示,其建築使用類組分為「A 類:
    公共集會類」、「B 類:商業類」、「C 類:工業、倉儲類」、「D 類:休閒、
    文教類」、「E 類:宗教類」、「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G 類:辦公
    類、服務類」、「H 類:住宿類」、「I 類:危險物品類」共九類,其中並不包
    括「停車空間」,訴願人顯有誤解,故訴願人應依原核定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
    」使用,不得擅自為「店舖」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
    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另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
    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
    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及「停車空間」,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核准平面圖、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會勘紀
    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惟訴願人以該建物一樓面積僅 78.06  平方
    公尺,遠低於本府工務局網站明定「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
    得免變更使用執照:…(3) 地面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小於 500  平方公尺作為下
    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衛生及福利設施(診所)。」,因此使用情形確實屬
    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免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等為爭執。經查系爭
    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2  類)及「停車空間」,按臺北縣建築
    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點第 1  項:「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本要點附表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
    要點附表明定: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
    地面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小於 5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衛
    生及福利設施(診所),惟建築使用類組共分為九類,並不包括「停車空間」。
    是以停車空間若欲變更使用用途仍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無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之適用,非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惡質建商之不實廣告而受有重大損失乙節。
    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訴願人與其前手或建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
    據此而免其公法上應負之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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