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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1399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36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7  日工建字第 097
07105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6 年 8  月 6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未備齊等情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86 年 8  月 22 日、87  年 2  月 20 及 87 年 11 月 1
9 日退請補正。訴願人 87 年 12 月 24 日再送件復審,原處分機關於 88 年 4  月
15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798-1 號函退請改正,理由為:「1.該案保留至土地謄本
塗銷(註:指徵收戳記)後 1  個月內(修正圖說)送請原處分機關復審。2.並請按
月將公產機關購買進度向原處分機關備案。3.並請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
其後訴願人於 91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原處分
機關復以 91 年 6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298548 號函復訴願人仍准予依 88 
年 4  月 15 日 88 北工建字第 87A798-1 號函續辦。
嗣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申請案自 91 年至 97 年已歷時約 6  年仍未完成補正事項送
請復審,且原處分機關當時亦無申請案件之卷宗可供列管,故於 97 年 2  月 19 日
召開研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造執照是否仍需保留續審或
依法駁回」專案會議,經與會決議摘略:「....4.另請起造人於 1  個月內將建造執
照申請書之全部書圖資料文件正本詳列清單製表,全卷送交本局專案列管,屆時未辦
理時本案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駁回」,詎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25 日檢送申
請卷宗全卷,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部分仍未齊全,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正。訴願人 9
7 年 8  月 20 日為改正時,仍未補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市○○段○○地號
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尚未塗銷,經原處分機關復審後仍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府於 91 年 6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0298548 號函說明二「…並請按月將公
產機關購買進度向本府工務局報備,另於保留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1  個月內送請復
審」本公司基於信賴政府的原則下,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協調解決土地問題,並按
月將處理進度報備,原處分機關將本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
規定。
本案土地起因於貴府及三重公所於 66 年為取得○○國中用地之作業疏失,與本案基
地地主多年來一直無法釐清土地產權,至今官司仍在訴訟中,貴府無視於現實狀況,
在未與地主釐清產權前即要求本公司重新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包括所有權人為臺北
縣政府,管理人為○○國中的持分),實在強人所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駁回法令依據為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
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併
依據內政部 74 年 12 月 09 日台內營字第 365000 號函「查本案土地係座落於都市
計畫住宅區內,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得供建築使用,其部分基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惟租期已屆滿且經貴府依程序調處中,是本案建築申請之未提出終止租約證明者,即
不能歸責於建築申請人,其建築申請因調處而未終結,自可認為尚在處理程序中,不
予註銷」。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等規定;綜述其訴願人所提建照執照申請所檢附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不齊全(○○段○○地號缺 72 人仍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段○○地號缺有 7  人仍未補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三七五租約尚未塗銷。與建築
法第 30 條規定未符,因此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建照執照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36 條所明
    定。
二、經查依前揭建築法 30 條規定,「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乃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
    時,必備齊之文件,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86 年 8  月 22 日 86 北工建字第 4
    043 號函退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時,依前開建築法之規定訴願人即應於接
    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一直無法備齊相關系
    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其後訴願人又於 91 年 4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首次掛號及文件續辦,經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6  月 24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1
    0298548 號復知訴願人:「…按月將公產機關購買進度向本府工務局備案,另於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1  個月內(修改圖說)送請復審,如無,本府當依建築法第
    36  條現定辦理予以註銷。」。嗣訴願人雖依前開號函意旨,按月將處理進度報
    備,然自 91 年至 97 年歷時約 6  年仍未能備齊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致
    未能依建築法 30 條規定完成應補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2  月 19 
    日、97  年 6  月 18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以 97 年 7  月 14 日北工建字第 0
    970466632 號函檢送 6  月 18 日之會議紀錄,請訴願人於收受會議紀錄函文日
    起 1  個月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倘屆時未辦理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駁回,惟訴願人 97 年 8  月 15 
    日回文時,仍未備具齊全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處分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36 條規定,原處分於法自有所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因於本府及三重公所於 66 年為取得○○國中用地之
    作業疏失,在未與地主釐清產權前即要求訴願人重新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在
    強人所難云云,惟查「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依建築法 30 條規定,乃起造人
    申請建照執照時,必備齊之文件,本件訴願人既迄今仍無法備齊系爭土地之權利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自無不當,原處
    分應予維持,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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