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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07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408010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之臺北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4  使字第 80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店舖」(屬 H2、G3 類),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5  月 12 日赴該址臨檢,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室內機械遊樂場」(屬 B1、D1 類),原處分機關乃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並限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陳列之卡拉 OK 機均放於櫃檯內,並不如一般店家所擁有
之卡拉 OK 機設有投幣孔,固屬於家庭式卡拉 OK 機,且該機器並非以營利為用途,
從未以之向客人收取費用,而是供作店內播放音樂之用,於本府查報小組查獲之時已
向其說明。另店內也有飛鏢娛樂器具一組,也僅供娛樂之用,非以營利為本意,該娛
樂器具更非以機械作為結構本體,且本人實際店鋪為 25 坪,而該器具佔地不及 0.5
平方公尺,僅以此認定本人經營店舖為「室內機械遊樂場」,未免牽強,……」云云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卷查坐落臺北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 84 使字第 809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店舖」(屬
H2、G3  類),惟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室內機械遊樂場」
(屬 B1、D1 類)乙事,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5  月 12 日現場臨
檢,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及飛鏢娛樂器具,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即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遊樂園業」,並經原行政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建物為「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無誤,故其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是系爭建築物違規為「視聽歌唱業、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乙
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理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處
    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4 使字第 809  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住宅、店舖」(屬 H2、G3 類),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室內機械遊樂場」(屬 B1、D1 類),此有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紀錄表及現場存證照片 4  幀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
    並限於 97 年 8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似非無據。惟依經濟
    部 80 年 4  月 15 日經(80)商字第 208043 號函釋:「...視聽歌唱業,
    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
    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有關餐廳內『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
    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歌唱設備,無須支付對價者,則尚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
    用。」、87  年 11 月 6  日經(87)商字第 87226152 二號函釋:「餐廳、小
    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
    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範疇。」及 90 年 8  月
    27  日經(90)商 7  字第 0900218859 號函釋:「...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
    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
    V)業務。」,有關「視聽歌唱業」之認定,應以其提供之歌唱服務有消費者支
    付對價之「營利行為」,或其所提共知歌唱設備有經常性之經營方式,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紀錄表影本僅記載:「現場設置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4  組、現場設有飛鏢娛樂器具 1  組」及現況用途
    為視聽歌唱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然並未具體說明其營利行為有無上揭函釋之
    情形,是否即得逕予認定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室
    內機械遊樂場」?不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率爾認斷訴願人從事「視聽歌唱
    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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