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72624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建物(門牌號碼:本縣○○市○○路○段○號地下○層之○及○號地
下○層,以下簡稱本案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4 使字第 844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之用途為「辦公室、商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商場」用途作「撞球場」使用,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以 96 年 4 月 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191226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
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0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7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從先前接到相關處分開始,即積極申請使用場地的變更事宜,只是相關申請變更
極為繁瑣,目前仍在處理中。且先前收到的處罰函文中只載明「…屆時未恢復原核准
用途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所謂「連續處罰
」,並無說明是「加重處罰」,經查詢撞球協會得知同業遭裁處罰鍰時並無加重處罰
之情形,本人認為極不公平,目前經濟蕭條,懇請處以最輕之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辦公室、商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商場」用途作「撞球場
」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以 96 年 4 月 4 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191226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4 月 30 日
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0 日至現
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遂
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或恢復
原核准用途,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另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該建築物縱欲補
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在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不得作為與原核准使用類
組不符之使用。本案建築物前被查獲違規使用至今已逾年餘,迄未合法使用且尚
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是本件訴願人尚難謂有積極申請使用場地之變更事宜,訴
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
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
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將「辦公室、商場」(屬 B2 類)用途作「撞
球場」(屬 D1 類)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4 月 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191226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6
年 4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0 日赴本案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完成,卻繼續作「撞球場」違規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會勘紀錄表及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額度內裁處 12 萬元
之罰鍰,並限於 97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或恢復原核准用途,於法尚
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其一直積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只是相關申請變更極為繁瑣,
目前仍在處理中。且先前收到的處罰函文中只載明「…屆時未恢復原核准用途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所謂「連續處罰」
,並無說明是「加重處罰」,故請處以最輕之罰鍰云云。查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意
旨本為必須依原核准用途而為使用,若不依原核准用途而為使用即屬違法,雖訴
願人主張其已開始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在未完成變更手續前,自仍不得擅
為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之使用,訴願人尚不得以此解免其違法之責。次查,訴願人
前於 96 年 4 月間即因違法使用遭原處分機關第 1 次裁處罰鍰 6 萬元,並
命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手續在案,至今已逾年餘,卻仍繼續違法使用,依前揭建
築法規定本得連續處罰,又其既屬累犯,應受責難程度顯較前為重,原處分機關
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第 2 次裁處較重之 12 萬元罰
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所訴恐對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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