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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14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建築法 第 2、25、4、7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送達代收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23289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97 年 8  月 21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
3772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97  年 9  月 18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2190
號函、97  年 9  月 3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2703 號函、97  年 10 月 16 日北
縣拆拆字第 097004572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3289 號違章建築通
知書,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前及左、右等 21 處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遂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 21 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
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嗣訴願人逾 30 日未至本府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8  月 2
1 日通知訴願人將於 97 年 8  月 25 日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並多次申請免予拆除,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9  月 18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
42190 號函覆說明依法辦理,並以 97 年 9  月 3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2703 號
駁回免予執行拆除及再以 97 年 10 月 16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5721 號函復訴願
人依法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應做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屬不能合法補正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所做成之處分未於書面上記名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瑕疵至為明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中,訴願人無法得知系爭處分之內容,其
    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
四、依照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區域」。又依臺北縣政府核
    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
    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
    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依上
    開規定,若於都市計畫法公布日前所建造之房屋,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
    屬於合法存在之房屋,再按「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非可依同法予
    以處罰;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
    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
    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
    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
    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著有判決可稽。
    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
    為合法之建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然依建築法第 92 之 2  規定:「違
    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
    內政部據此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
    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
    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必
    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
    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
    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亦即,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尚區分為新違章建築與
    舊違章建築;舊違章建築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
    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地方政府勘查劃分地區後,
    已公告限期拆遷或處理;反之,如無上述情形,則無須拆遷或整理。又按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違章建
    築拆除之執行,臺北縣政府訂有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其中備註一明文規定
    :「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完成建照,不列入拆除對象。」既然相對人針
    對違建之拆除已經訂有上述行政規則,為確保公平執法,系爭行政規則已構成自
    我拘束之效力,否則即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查系爭建物為 72 年 3  月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
    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8 年及 70 年所拍攝之空照圖為憑,系爭建物既屬
    於 81 年 1  月 10 日前已完成建造者,自不應列入拆除對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於本縣○○鄉○○○○內之建築物及相關遊憩設施,僅本縣○○鄉○
    ○村○○路○號建築物局部為合法房屋,其餘建築物屬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者應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且非屬合法房屋者,均屬違章建築,該園區約 20 
    棟建築物,本大隊依其園區內僅有合法房屋(門牌:○○鄉○○村○○路○號)
    註明違章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並無違誤。
二、查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尚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
    規定公告實施,現仍依臺灣省政府 47 年 2  月 7  日府建土字第 14258  號令
    規定之日期劃分新舊違章建築,故本案無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另
    關於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一部分係指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
    前建照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標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亦與新
    舊違章建築之處理無涉。
三、關於訴願人提出 68 年、70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主張系爭構造物建
    於 68 年間已存在,故為合法建築物等,查本案系爭構造物坐落於○○鄉○○○
    段○○小段等地號,係位於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施行北部區域計劃範圍內,
    且航照圖模糊不清,自無從證明當時是否已存在有系爭圍牆,故訴願人該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綜上所陳,本案違建事實明確,確實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於訴願
    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就於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部分: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
    觀上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訂有明文,查訴願人就該園區內○○路○號建築物請領合法房屋證明,其建
    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無疑,其他擅自增建部分未能申請領得合法房屋證明
    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即屬違章建物,故本隊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何處為增建
    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自得於處分作成前不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3289 號違
    章建築通知書部分:
(一)按本件處分無送達訴願人之證明,惟查訴願人已據以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表
      明不服處分書文號,足認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合先敘
      明。
(二)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
      工作物,為營業爐龕、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
      、煙囪、圍牆…(下略)等」建築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皆定有明文。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該址興建建築物,案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發現有違法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之 19 處 RC 建築物及 2  處金屬構造物 RC 混合之建築物,此有違
      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 21 處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依上開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系爭建築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原處分機關經函本府工務局及平溪
      鄉公所確認系爭建築皆未申請建築執照或農舍建築執照,依上開建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為程序違建,並令於 30 日內至本
      府補辦申請手續否則強制拆除,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參照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意旨:「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
      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
      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
      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
      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違規定點:○○鄉○○村○
      ○路○號建築物前、右、左」,並無明確標示違章建物之區域及範圍,顯違行
      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明確性原則;又其認定通知書完成程度之欄位,勾選
      建造完成,但又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
      擅自增建系爭建築,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係屬程
      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  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認定違
      章前後反覆不一,處分內容顯有矛盾,令訴願人無所憑辦。是以訴願人指述系
      爭處分不明確,顯為有理。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關於 97 年 9  月 18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2190 號函、97  年 9  月 30 日
    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2703 號函、97  年 10 月 16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572
    1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行政
      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所不服 97 年 8  月 21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37726 號違章建
      築拆除時間通知書、97  年 9  月 18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2190 號函、97 
      年 10 月 16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45721 號函,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就 97 年 6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3289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之
      後續處理方式或訴願人針對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陳情案件所作函覆說明處理情
      形,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言之
      ,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與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
      有間,揆諸首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
(三)另有關 97 年 9  月 3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2703 號函部份:雖係對訴願
      人 97 年 9  月 16 日申請停止執行所為否准之說明,惟亦係屬事實行為非屬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救濟,亦非適法。且查訴願人就系爭違章建築
      停止執行部分,已於 97 年 10 月 24 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違章建築
      之拆除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而裁定聲請駁回,並於 97 年 12 月 18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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