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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12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77487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門牌本縣○○鎮○○街○○之○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使
字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住宅」及「停車空間」,經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停車
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20891 號函,
請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複查,其仍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
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下同)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
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但書,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即屬例外情形,依法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次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網站「法令規章-建照科法規」之「變更使用相關法令」
    內之……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地類別「甲、乙、丙種建築用地」內更明定「作為
    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
    層)騎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日用品
    零售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業)。
三、原處分機關爰引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作出行政處分,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區分為非都市
    土地「甲種建築用地」,該建物一樓面積僅 78.06  平方公尺,遠低於前揭所述 
    200 平方公尺且用於日常維修服務,因此使用人之使用情形確實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所述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本即為「免變更
    使用執照」之情形。
四、6 月 2  日縣府工務局人員現場勘查時,向本人表示由於本行之停車位上並無隔
    間,且擺放的是機車,可隨時移動,故無違規使用的問題,卻於 7  月 29 日開
    立罰單,令人措手不及。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座落本縣○○鎮○○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5 使字
    第 2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停車空間」,本案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97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將第一層「停
    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情事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6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420
    89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惟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至現場複查,其仍為「店舖」使用,與
    原核定使用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之免變更使
    用執照之情形乙節,按「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原則
    表」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示,其建築使用類組分為「A 類:
    公共集會類」、「B 類:商業類」、「C 類:工業、倉儲類」、「D 類:休閒、
    文教類」、「E 類:宗教類」、「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G 類:辦公
    類、服務類」、「H 類:住宿類」、「I 類:危險物品類」共九類,其中並不包
    括「停車空間」,訴願人顯有誤解,故訴願人應依原核定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
    」使用,不得擅自為「店舖」使用,自不待言。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另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處理事
    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及「停車空間」,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核准平面圖、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會勘紀
    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惟訴願人以該建物一樓面積僅 78.06  平方
    公尺,遠低於本府工務局網站明定「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
    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騎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
    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業)
    。因此使用情形確實屬於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免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形。等為爭執。經查,系爭建物第 1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2  類)及「
    停車空間」,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類組變更,符合本要點附表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要點附表明定
    :作為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地面第一層(
    得含夾層)騎樓地板面積小於 200  平方公尺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零售設施、餐飲業),惟建築使用類組共分為九類,並
    不包括「停車空間」,則其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仍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惡質建商之
    不實廣告而受有重大損失乙節。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其前
    手或建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難據此而免其公法上應負之責任,綜上所述,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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