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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506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307659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號地下○層建築物,原核准地下○層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
同訴願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
」使用與原准圖說不符及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12 月 12 日北
工使字第 0960821383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依原准圖說恢復原
狀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97 年 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違規使
用之情事仍未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
970307659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向○○○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6  屆委員會承租,工務局相關
人員憑什麼想採用行政程序法、建築法……等等法規,想要用那一條……看他們高興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號地下○層建築物,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 81 使字第 72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2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6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
許可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與原准圖說不符及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屬實,且經訴願人現場陳述意見該隔間係其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
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21383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依原
准圖說恢復原狀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97 年 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
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以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之違規情事仍未
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5  月 2  日北工使字
第 0970307659 號函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依法並無為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
    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
    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
    寬等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之變更。」、另本府 9
    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
    章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 94 年 6  月 6  日臺內營字第 0940083745 號函釋:「主旨:關於
    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
    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地下 2  層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符合上開函釋規定,又訴願人對系爭建
    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易燃(木板)隔間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之違規情節
    ,亦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影本及舉證照片影本 11 幀,附卷可按,此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惟訴願人訴稱:本人係向○○○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6  屆委員會承
    租,工務局相關人員憑什麼想採用行政程序法、建築法……等等法規,想要用那
    一條……看他們高興云云。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且其主張無解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第 73 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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