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25961694人
號: 973510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王○發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34859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 願 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前之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後,認定該址圍牆,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圍牆係屬程序違章,爰以首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建經認定屬程序違建,依法應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該違章建築認定書所查報之違章建築,係為臺北縣○○市○○路○段
○巷右側巷道圍牆,此一巷道為政府未完成徵收手續,為王○維、王○發等○○○村
全體居民所擁有之私人土地巷道,平日為○巷內○○○村社區出入之專用巷道,且於
社區興建時,便於今日圍牆處,早已興建存在此一巷道圍牆,以作為與鄰近○○路○
段○號房舍之區隔,今因為○○路○段○號處進行房舍興建工程,其工程人員未經本
社區同意,便逕行將此圍牆拆除,更將施工圍牆佔用○巷巷道,後經本社區申請土地
鑑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與縣長信箱投訴,其起建人黃○○先生方將圍籬退處此巷
道,本社區為維護居民出入行之權利與安全,方於原本圍牆處再行架設圍牆,以維護
本社區人員出入權力與安全,故此向建築,應屬原本存在之圍牆修建,而不是違建。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關於訴願人所陳本案所查報本縣○○市○○路○段○巷○號右側巷道
圍牆,為政府未完成徵收手續……為維護居民出入行之權力與安全,方於原本存在之
圍牆修建……等語,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
法第 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圍牆…等」,故該圍牆係建築
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需申請審查許可發給雜項執照方准許建築,且訴願人已承認擅
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本府 96 年 8  月 2
    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右側巷道,增建乙
    層高約 1.8 公尺,長約 18 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乙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遂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此一巷道為政府未完成徵收手續,為○○○村全體居民所擁有之私
    人土地乙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訴願人
    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從而,
    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係違章建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