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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5005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940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縣○○市○○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
6 使字第 173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屬 G3 類),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7 年 12 月 1  日赴該址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作為歌唱及舞蹈
業之場所使用,核屬「視聽歌唱業、舞場業」(屬 B1 類),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98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
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併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協會附屬會員專用舞蹈、歌唱場所,並無對外營業,權屬會員聯絡交誼場
合,貴府聯合查報小組並未告知相關權利與義務,便對本人處分,實在無法接受,懇
請體恤本人係提供會員聯絡感情,不按法令之處,勿以裁決。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坐落○○市○○路○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6 使字第 173
1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屬 G3 類)。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97 年 12 月 1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
歌唱業、舞場」場所,係屬 B1 類組,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12 月 22 日北工使字
第 0970940725 號函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理手續或恢復原
核准用途,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處理事項
    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4 使字第 809  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店舖」(屬 G3 類),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經申請核准,作為
    「視聽歌唱業、舞場」之場所使用(屬 B1 類),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物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存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對外營業,權屬會員聯絡交誼場合乙節,惟查本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物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現場設置視聽歌唱 2  組、桌椅 6  組
    、包廂 1  間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 100 至 200 元、販賣酒類、乾果…
    …現場設有舞池,正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中」且該檢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又訴願人於建築物外牆懸掛「養身舞蹈大舞池歌唱俱樂部」之店招,則訴願人
    營業場所之經營態樣堪認係提供特定場所從事「視聽歌唱業、舞場」;是訴願人
    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2  月 28 日前恢復原核
    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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