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745377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道○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其
於 96 年 7 月 10 日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
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45377 號函
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2 月 3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
規定續處。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11 月 22 日收文前已著手處理並申報完成。但經
查詢其被列管改善之防火區劃防火門窗自原始裝修即為合格之防火門....... ,且 9
5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亦為合格......」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座落本縣○○市○○○道○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建築物
,前經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0 日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
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及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工使字 0960745377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此顯影響公
共安全之虞,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
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
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又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人以「訴願人於 11 月 22 日收文前已著手處理並申報完成。但經查詢其
被列管改善之防火區劃防火門窗自原始裝修即為合格之防火門(請參閱出廠證明
書等文件),且 95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亦為合
格」等為爭執,經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96 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委託陳文吉建築事務所人員檢查簽證後,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廚房拆除防火門導致分間牆未具 1 小時防火時效」之缺失並將檢查
簽證結果向本府申報,本府遂以 09607100084 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
期檢查,並請於 96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該通知書及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迺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建築物並未再行
申報。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
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
辦理。」,縱訴願人訴稱於事後改善;惟屬違規事實之改善行為,無解其違規行
為之成立;是以,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北工使字第
0960745377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
2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
法第 91 條規定續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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