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
348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
尺處空地,建造違章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其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並依建築法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原處分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請訴願人自行拆除違建物,逾期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興建是為家人於屋後山坡地種植果樹、竹筍等農作物,作為置放農具及暫時
收藏收成農作物之用,為一農用儲藏室。上開門牌號碼○○市○○路○巷○號與系爭
農用儲藏室之建物雖係先後建造,然建造當時皆經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及四鄰同意,方
始興建,實未妨害任何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市○○路○巷○號之建物於 60 年
6 月 1 日整編門牌號碼前即已完成建造,依建築法第 9 條之規定,顯然非屬「
新建」情況,縱係有違章情事,亦應認定為「舊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違章
建築之認定時,竟將此「興建完成迄今至少已 37 年」之老舊農用儲藏室建物,無端
視為「新建造之建築物」,而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根本與事實完全不符,令人
莫名所以。本件與建築法明文規定「新建建築」要件及現況事實重大違背,是違法認
定之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該處原係為
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故依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予以分類為「新建」、另上述「新建」之定義非稱
該系爭建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物,合先述明。
本案違章建築本大隊依法認定為 D 類 5 組(一般性違章-佔用空地違章建築),
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辨理,另查該址土地為訴願人無權佔用他人
共有土地,此有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拆屋還地判決之判決理由四,
足資參照,系爭擅自建造構造物坐落於訴願人無權佔用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既經該土
地共有人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排除侵害,訴願人自不具備土地使用權利,當無從依建
築法第 30 條、臺北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等規定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該處原係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予以分類為
「新建」,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建物興建於多年以前並經土地之
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屬舊違章建築,被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與事實完全不符
…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 60 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然並未能提供系爭
違建之建造日期之具體證明,如水、電、稅籍及門牌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
委無足採。本件訴辯雙方對本案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屬擅自建造之建
物此一事實,並無疑義,因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該處原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其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
該處擅自建造建物,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應予歸類為「新建」
,而前述「新建」之定義並非指系爭建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物,訴願人對此似有
誤解。基上,本件原處分認定該建物,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通知應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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