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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105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7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
348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
尺處空地,建造違章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其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並依建築法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原處分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請訴願人自行拆除違建物,逾期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興建是為家人於屋後山坡地種植果樹、竹筍等農作物,作為置放農具及暫時
收藏收成農作物之用,為一農用儲藏室。上開門牌號碼○○市○○路○巷○號與系爭
農用儲藏室之建物雖係先後建造,然建造當時皆經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及四鄰同意,方
始興建,實未妨害任何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市○○路○巷○號之建物於 60 年
6 月  1   日整編門牌號碼前即已完成建造,依建築法第 9  條之規定,顯然非屬「
新建」情況,縱係有違章情事,亦應認定為「舊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違章
建築之認定時,竟將此「興建完成迄今至少已 37 年」之老舊農用儲藏室建物,無端
視為「新建造之建築物」,而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根本與事實完全不符,令人
莫名所以。本件與建築法明文規定「新建建築」要件及現況事實重大違背,是違法認
定之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該處原係為
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故依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予以分類為「新建」、另上述「新建」之定義非稱
該系爭建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物,合先述明。
本案違章建築本大隊依法認定為 D  類 5  組(一般性違章-佔用空地違章建築),
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辨理,另查該址土地為訴願人無權佔用他人
共有土地,此有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39 號拆屋還地判決之判決理由四,
足資參照,系爭擅自建造構造物坐落於訴願人無權佔用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既經該土
地共有人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排除侵害,訴願人自不具備土地使用權利,當無從依建
築法第 30 條、臺北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等規定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該處原係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訴願人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即於該處擅自建造系爭建物,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予以分類為
    「新建」,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建物興建於多年以前並經土地之
    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屬舊違章建築,被認定為「新建違章建築」與事實完全不符
    …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 60 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然並未能提供系爭
    違建之建造日期之具體證明,如水、電、稅籍及門牌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
    委無足採。本件訴辯雙方對本案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屬擅自建造之建
    物此一事實,並無疑義,因系爭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市○○路○巷○號後方約
    20  公尺處空地上,該處原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其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即於
    該處擅自建造建物,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其建造行為應予歸類為「新建」
    ,而前述「新建」之定義並非指系爭建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物,訴願人對此似有
    誤解。基上,本件原處分認定該建物,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屬實質違建,依法
    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通知應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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