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07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 74 使字第 8
1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 2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為「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地下室,雖位於店內,但本人並無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僅作為倉
庫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 74 使字第 81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6 月 27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作「資訊休閒業」用途使用,乃當場製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
合查報小組 96 年 6 月 27 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7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487916 號
函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96 年 10 月 5 日台內
訴字第 0960136387 號函決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論斷,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部函意旨,原處分自有未合,應由本部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另以 9
6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665356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復
經內政部 97 年 3 月 26 日台內訴字第 0960196025 號函決定:「... 顯未符合上
開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應由本部予以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本件違規事實及其法律適用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故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
7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07049 號函依法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辯稱地下室僅作為倉庫使用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96
年 6 月 27 日稽查發現,現場經營型態:營業範圍 2 層約 35 坪,電腦 40 台,
每小時 25 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玩遊戲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96
年 6 月 27 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訴願人辯稱地下室
僅作為倉庫使用,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前開之處分並無違誤
,並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
本府核發 74 使字第 81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原處分
機關於 96 年 6 月 2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訴稱,該地下室僅作為倉庫使用云云,惟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後發現現場經營型態:營業範圍包含地上 1 樓及地下 1 樓共 2 層約 35 坪
,其中電腦共有 40 台,以每小時 25 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玩遊戲用。
案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將此作成紀錄,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許志堅先生於檢查紀錄表
上親筆簽名捺印在案,訴願人空言主張於稽查當時系爭地下一樓未為營業使用,
自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訴願決定變更裁處之
法令依據,並於首揭號函說明二載明訴願人違規事實,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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