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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600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文:  
    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935340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6 使字第 2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本案
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住宅」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店在規劃之初即以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為原則,並非惡意挑戰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相
關規定,目前使用執照僅一樓部分是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二樓部分若欲變更使用執照
需花費鉅資且耗時,並非目前營運狀況所能承受,故本店已欲撤銷二樓營業,在當下
已無營業行為,希能撤銷此行政處分,以期能使用一樓繼續合法營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座落本○○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 66 使字第 259
號使用執照,○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12 月 12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935340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3  月 15 日前恢復
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本案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住
    宅」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
    ,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7  月 22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3  月 1
    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變更使用執照需耗時且所費不貲,並非目前營運狀況所能承受,故
    欲結束二樓部分之營業行為,在當下已無營業行為,希能撤銷此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22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
    擅自將「住宅」用途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之事實時,即已構成違反前揭
    建築法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遭裁罰後已無營業而冀以此解免其違法之責,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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