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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140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43546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街○○巷○號○樓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露臺,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訴願人即擅自於其上增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通知書指稱本戶採光罩為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照且須拆除,唯本戶增建之部分僅為
露臺之採光罩係屬開放空間並非密閉式,該認定實有誤會,本戶縱有違建亦僅為程序
不符,不致到拆除之程序應可補照。依據本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對本社區之專有部分
及約定專用部分的使用管理有所規範,又依本戶當初購屋契約之購屋平面圖所示,本
戶露臺為私有面積,其使用管理均為本戶之所有權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本戶之所以增建露臺之採光罩,係因住宅環境是讓居住者能住的
安心,免於驚嚇恐懼中生活,本戶露臺有六坪大常有空瓶、碎石及雜物等掉落,且家
中有年長者及幼小兒童,基於安全性考量才加裝開放式採光罩係有其安全性之必要,
只求居住之平安而已…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認其增建於露臺之採光罩應僅為程序違建,不致到拆除之程度,應可補照。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之為露臺,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因此在露臺擅自搭蓋違建物者,即為露臺違章建築
。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縣○○鄉○○街○○巷○號○
樓之○建築物之露臺違法增建遮雨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0 月 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35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告知該增建物係屬
實質違建。另查本案建築標的已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內所稱建築物,其既未依建築法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故本大隊依規定認定為違章建築並
無違誤,並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係分類為 A  類 1  組案件,優
先辦理排拆作業,該址違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所核發之 96 林使字第 316  號使用執照,按該使用執
    照圖說明示系爭建物 2  樓外側平臺部分應屬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露臺,惟
    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 2  樓露臺部分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附採證照片之違章建
    築勘察紀錄表及本府 96 林使字第 316  號使用執照圖說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章建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主張增建於露臺之採光罩為開放空間,應僅為程序違建,不致到須拆除之
    程度,應允其補照云云。查該平臺既於本府所核發之 96 林使字第 316  號使用
    執照圖說中明示係屬露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
    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之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則在露臺擅自搭蓋增建物者,即屬實質違章建築,訴願人所訴恐對法令尚
    有誤解,並非可採;至訴願人其餘主張皆與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是訴願
    人所陳並無影響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認定其屬
    實質違章建築,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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