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2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21310 號及 97 年 5 月 13 日北縣拆拆字第 0970018286 號違建認定通知單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
後,分別認定該址建物之前陽臺、後露臺增建金屬採光遮雨棚,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
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質違章
,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系爭 2 件
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經認定屬實質違建必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為低樓層,只是搭雨遮防止東西掉落傷人,施作前已報備建商及管
委會許可,且在 96 年就已建造完成…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對於露臺及陽臺定義:「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
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訴願人未經本府工務局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即擅自於○○鄉○○路○○號○樓前陽臺、後露臺增建金屬採光雨遮棚,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明確,有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附卷可證
二、另訴願人主張:「搭雨遮防止東西掉落傷人」、「施作前已報備建商及管委會許
可」、「經管委會確認安全無虞」云云,皆已承認本案系爭雨遮屬未經申請而擅
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無誤,並與本案涉及建造違章建築行為無涉,不影響旨揭雨遮
之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
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由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查
知,該址建築物,原合法建物之前陽臺、後露臺均遭人違法擅自建造金屬採光雨
遮棚,該建造行為經核係屬前揭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之增建行為,因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此
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有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原處分
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
屬實質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為低樓層,只是搭雨遮防止東西掉落傷人,施作前已報
備建商及管委會許可云云,並未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該建物增建違章
建築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通
知將予拆除,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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