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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1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3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6006555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
勘查後,發現該址 1  樓後側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增建 1  層 RC 造之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增建之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認定該處建物係屬程序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規定,作成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予
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69 年 10 月 18 日,當時圍牆即與主建物同
時建成,何以此時變為程序違建?本人僅係購屋者,豈知房屋哪部分有申請建照,哪
部分沒申請建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認定通知書違建「完成程序」一欄記載建造完成,事實認定並無
違誤。訴願人買受系爭建築物時領有不動產權狀,應知悉未載於上之部分為擅自建造
之違建,依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之規定處分書縱未記明理由亦無瑕疵;退步言之,依
同法第 114  條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結束前以書面告知處分理由,該瑕疵亦已補正。
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縣○○市○○路○○巷○號○樓後側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圍牆、鋼架、鐵皮構造物,經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2  條規定屬實,於 97 年 1  月 23 日以北縣拆認第 0960065551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後側違章建築於本建物第一
次登記為 69 年 10 月 18 日,當時圍牆即與主建物同時建成等云;經查 69 使 
0919  號使用執照及現勘確認,本案所擅自建造之圍牆、鋼架、鐵皮構造物非屬使用
執照所載合法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該違章建築占用防火間隔;本隊按「建築法」第 30 條、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認定通知補行執照並無違誤。
本案係屬配合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經派
員現場勘查認定為 B  類下水道專案工程違建認定,並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違建
事實明確,確屬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所訴,核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維
持,謹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復依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內關於「程序違建」與「實質違建」之認
    定所為有關程序違建之釋示:「建築基地及建築物之實質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
    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
    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言。」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
    生效。」。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號○樓後側增建之建物,
    其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圍牆、鋼架、鐵皮構造物,經由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違建物未領有建造執照,惟已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後側違
    章建築與主建物同時建成云云,然經比對查系爭房屋之 69 使 0919 號使用執照
    ,系爭建築物後側之圍牆、鋼架、鐵皮等構造物均非屬使用執照所載合法建築物
    ,確屬擅自建造之違建物無誤,原處分機關認定案內之系爭建物屬違建物,應予
    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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