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812721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及○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
案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8 使字第 239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集
合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8 日至現場勘
查,發現該址本案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集合住宅」用途作「瘦身美容業」(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本人已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行業別認定疑義,重新認定行業別在案。有
關 97 年 10 月 8 日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市○○路○段○之○號現場查
察時,認定經營「瘦身美容業」顯與 97 年 4 月 8 日及約 97 年 8 月 14 日稽
查時所認定之行業「美容美髮服務業」截然不同,並已函請經濟部針對現場經營狀況
釋示係屬何種行業別在案。縱上所述,在行業別釋示未確認前,建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 68 使字第 239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瘦身美容業」(D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
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8 日現場查察,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經濟發展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為「瘦身美容業」無誤,且現況亦經訴願人本人親閱
無訛後始簽名,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
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本案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
「集合住宅」用途作「瘦身美容業」(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
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7 年 10 月 8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且該檢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
,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行業別認定有疑義,應重新認定行業別,本商號係屬「美容美髮服
務業」,非屬「瘦身美容業」,在行業別釋示未確認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
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0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係為從事「瘦身美容業」使用,此有檢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該檢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且查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29 日之陳情書內亦陳稱現場確有從事全身去角質業務,而依行政院衛生
署 94 年 6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 0940023422 號函函釋,全身護膚美容係屬瘦
身美容業之範疇,故本案既涉全身去角質業務,當屬瘦身美容業無誤,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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