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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7108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育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44062 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8  日至本縣○○市○○路○○號○樓之
○建築物檢查,發現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防火門下緣距離地板面高度超過 10 公分(約 11 公
分)且另有一處防火門無法自動關閉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
第 0970544062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有關防火門無法自動彈回部份為損耗性零件,訴願人都會注
意且固定維修,但礙於該防火門為該棟住戶經常出入無法即時發現,況且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告誡之後一小時內就完成修復,並無須處以這麼重的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使用座落本縣○○市○○路○○號○樓之○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8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即防火門損壞及擅自變更改造等公
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
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
    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併予敘明。
三、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
    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
    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
    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
    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
    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
    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四、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僅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
    定,貴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分如主
    文。」,然關於訴願人違反何種法律上義務之事實並無具體敘明,自難謂已盡處
    分理由說明之義務,核其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
五、又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
    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
    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查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
    09601 號補充答辯函以系爭建築物係於 65 年取得建造執照,而爰引適用日期為
    64  年 8  月 5  日至 71 年 6  月 15 日之建築技術規則為裁罰依據,惟 92
    年 8  月 19 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已無防火門下緣距離地板面高度不得超過
    10  公分之規定,且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建築物現時使
    用之安全狀態,而非建造當時之構造。是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未載
    違規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錯誤,應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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