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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148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46735 號違建認定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7 日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
建築物之騎樓,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增建之構造物,違法封閉騎樓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增建之構造
物係屬實質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作成首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市○○街○巷○號並無違建,如照片所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案址無違建並檢附照片云云,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本案訴願書
,旋即 97 年 11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惟現場比對訴願書內檢附照片
(一)係為案址騎樓將鐵捲門捲收後拍攝之照片,仍清楚可見鐵捲門主體構造定著於
樑柱、尚未依法拆除完畢、違章建築行為明確;另比對訴願書內檢附照片(二)屬鄰
戶建築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
    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
    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謄本標示及成果測量圖,訴願人所有者為坐落本縣○○市○
    ○○段○○小段○○地號建物(門牌○○市○○街○巷○號)○樓及騎樓部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騎樓」應不得裝置任
    何臺階或阻礙物,惟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卻有鐵捲門定著於系爭建物兩側
    樑柱,且捲門閉合時並阻絕騎樓之通行,顯與上開技術規則規定未合,並有原處
    分機關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因該鐵捲門構造物依法不得設立,原處分機關認定
    該構造物屬實質違建,尚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違建,並檢附照片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並經現場比對訴願書內檢附照片,發現該照片為案址騎樓
    將鐵捲門捲收後拍攝,該照片中仍清楚可見鐵捲門主體構造定著於樑柱,訴願人
    並未完全拆除,故該建物增建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訴對本案違法建造
    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並通知應予拆除,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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