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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12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45
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現場檢查本縣○○市○○路○段○
巷○號○樓建築物,因該建築物由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經營「○○休閒咖啡」
屬公共場所,遂通知訴願人應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19 日再次勘查,發現訴願人並未依
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6  月 8  日至 8  月 10 日休息二個月,都無收入,又要修
改本店之公共安全缺失部份,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在開始營業的一個半月的時間找裝
潢師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座落本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
室場所」(屬 B1 類),前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9 日現場會勘,並為通知訴
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詎經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19 日勘查,現況仍為「特種咖啡茶室場所」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無誤,且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7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45
788 號函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另訴願人
稱 97 年 6  月 8  日至 97 年 8  月 10 日暫停營業乙案,查其營利事業登記,並
無歇業之登記,顯見訴願人所辯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系爭坐落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之建築物,曾經原處分
    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3  月 19 日現場檢查,因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
    )經營之「○○休閒咖啡」屬公共場所,即當場通知訴願人應於 97 年 6  月 3
    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原處分機關再於 97 年 8
    月 19 日勘查,現況仍為「○○休閒咖啡」使用,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辦理系爭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系爭處分書處
    訴願人(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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