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71233 號
訴願人 周俊賢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873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1 月 27 日至本縣○○鎮○○路○○號○樓、
○○號○樓、○○號○樓、○○號○樓建築物檢查,發現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住宅」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並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經營使用無誤,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97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87344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已將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號○樓、○○號○樓、○○號○樓、○○號
○樓○○○○育樂館內之球檯及電腦等設備器材於 97 年 6 月 1 日讓渡,故已無
違法之事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本縣○○鎮○○路○○號○樓、○○號○樓、○○號○樓、○○號○樓
建築物(○○○○育樂館),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8 使字第 1028 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第 5 層為「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撞球場」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03089
6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在案,復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1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補辦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仍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
球場」,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1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
原核准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另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二辦理。」
,併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使用坐落本縣○○鎮○○路○○號○樓、○○號○樓、○○
號○樓、○○號○樓等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之類組用途為住宅(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H2 類),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6 年 11 月 27 日第 2 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作「住宅
」使用,並為訴願人用作經營「可樂星球育樂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D1「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類),且其使用行為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此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影本、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另依上開建築法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2「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
表」規定,H2 類(住宅)變更為 D1 類(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撞球場),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檢討相關項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核准變更申請
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為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顯有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因訴願人係第 2 次獲遭查報違規,原處分機
關遂依前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8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587344 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核其處分尚
無違誤。訴願人雖稱該營運設備器材已為讓渡,無違法之事實云云,惟事後營運
設備器材是否讓渡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事
實顯有誤解,所訴尚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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