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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711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630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16 日至本縣○○市○○路○○號地下一
層建築物檢查,發現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鋪、
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築物為「
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無誤,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63028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
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標的物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其亦包含受處分人與
違規標的物之關係即有無認定違規事實之權責單位等,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
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臺北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7 使字第 
334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鋪、防空避難室」,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16  日現場臨檢,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4  組、桌椅 17 組、包廂 2  間,並
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且現況亦經
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案,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併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案經原處
    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7  月 16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鋪、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並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築物為「視聽歌唱業」經營使用,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法條,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63028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核其處分尚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事實不明而有瑕疵,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行政處分書上對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包含時間、地點、行為、身分皆有詳細記載,尚屬明確,訴願人所陳核
    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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