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256694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0 日派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設分間
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
用,將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明知訴願人僅擁有所有權坐落於○○鎮○○路○○號○樓,該
函竟登載不實及以曖昧不清不合乎法律規定之文字,說:訴願人擁有所有權建築物坐
落於○○鎮○○路○○、○○之○、○號之建築物「疑似」擅改室內裝潢…請於 97
年 4 月 10 日派員配合勘查……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秉持誠
信原則」然查,如前所述,訴願人所有權僅擁有○○號○樓建築物。明知於此,卻誇
大不實說訴願人擁有○○、○○之○、○○號建築物,已違反誠信原則,是違法公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究竟有無擅改,不明
確告知,竟以曖昧不清之「疑似」之字言告知。很顯然,已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按當今社會官員在管理人民之事項繁多……
如果官員公函可以不誠信、不確定之「疑似」問題要求一般老百姓乖乖之配合,此例
一開,……法治蕩然。」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坐落本縣○○鎮○○路○○號○樓建築物,經原行政處
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改造室
內裝修,此有當日原行政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可稽,是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為有據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
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
違規部分。」、又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
:「主旨:公告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內政部 64 年 8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規定:「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1、...20、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13 層之建築物,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符
合上開函釋規定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增設分間牆之情節,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舉
證照片影本 9 幀,附卷可按,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訴願人訴稱:明知訴願
人僅擁有所有權坐落於○○鎮○○路○○號○樓,該函竟登載不實及以曖昧不清
不合乎法律規定之文字,說:訴願人擁有所有權建築物坐落於○○鎮○○路○○
、○○之○、○○號之建築物「疑似」擅改室內裝潢……云云。經查,原處分機
關 97 年 3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07677 號函通知訴願人派員會同勘查,
內容僅為行政處分前之行政行為;是以,訴願人曲解該函之原意,且其主張無解
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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