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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0390
旨: 因停止營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停止營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70242
5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 104429-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台北縣○○市○○○路
○○、○○號○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所登記營業項目為
「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遊戲場於民國(下同)97  年 4  月 2  日 19 時 45 分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方式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子遊戲機
涉及賭博行為。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
定,以 97 年 4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0970242567 號裁處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
確定為止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係合法之電子遊戲場。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於 97 年 4  月 2  日稽查時,雖有多人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但並無
    人在場內為賭博行為,經汐止分局再三訊問在場工作人員及顧客,亦無人表示有
    賭博情形,汐止分局所稱查獲賭博情事,俱非事實。詎汐止分局在查無賭博事證
    之下,竟仍以汐止分局 97 年 4   月 7  日北縣警汐行字第 0970011468  號函
    將查獲訴願人賭博情事云云之事通知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立即
    停業,其處分實令人難以甘服。
二、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最高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69  號行政判決亦揭示: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語。亦即行政行為
    須符合其「是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任何行政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
    達成,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始具合法行,
    此即「比例原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定;又「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該法既授權行政機關就
    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情形得自行裁量,得科處罰鍰並得令其停業。則縱認訴願
    人有賭博之具體違章事實,亦不一定須命訴願人停止營業,即停止營業處分應在
    情節重大,單純罰鍰不足以處罰時,始同時加諸營業之處罰。訴願人不詳違章具
    體情節如何,惟原處分機關仍應就違犯情節、裁量處分之標準及處罰之目的及必
    要性衡量,並予說明,而原處分機關卻未為之,率爾對訴願人裁量課處最重之停
    業處分,其處分除與處罰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外,有裁量濫用之嫌。
三、案發之當時究竟有無具體之賭博事實,是否已經汐止分局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訴願人無從知悉,如已移送地檢署偵查,迄今未確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內有
    何賭博行為,提起公訴,更未查明是否為訴願人遊戲場外之人員或客人間單獨行
    為。是以訴願人及有關人等究否生違反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尚待查明,原處分機關遽依汐止分局片面之詞即認定訴願人有該違章事實,顯
    有率斷。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聲稱:於汐止分局稽查時並未查獲賭博行為,經詢問在場工
    作人員及顧客,亦無人表示有賭博情形。惟查汐止分局來函中所附之警詢筆錄,
    除訴願人及其受雇人陳○○君否認有賭博情事外,其餘現場顧客中有 2  名顧客
    對賭博情事坦承不諱,另尚有 4  名顧客表示知悉該場所可供以積分兌換現金之
    行為,經記錄於警詢筆錄,並簽名捺印於上,衡諸所有情事,實已足認該場所涉
    及賭博罪,並無訴願人所述查無賭博事證之情形」。
二、訴願人稱本局率爾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重之停業處分,其處分予處罰目的不符,違
    反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濫用。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行為處負責人新臺幣 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故僅需主管機關認定電子遊戲場
    業涉及賭博行為,即必須裁處罰鍰,並令其停業,主管機關就命令停業與否無裁
    量空間,訴願人所稱裁量濫用云云,恐係誤解。
三、本案件涉及賭博罪部分,已由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尚
    未起訴,然依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電
    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
    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故僅需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
    是否具體明確,即得依法核處,本局參酌警詢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物證齊
    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故裁處訴願人為一定期間之停業處分,核無
    不妥,縱上所述,本局之停業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建請鈞府駁回其訴願
    ,維持按章裁罰。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
    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另本府 96 年 10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  號公告:「主旨:公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97 年 4  月 2  日稽查時
    ,並無人在場內為賭博行為,經汐止分局再三訊問在場工作人員及顧客,亦無人
    表示有賭博情形,汐止分局所稱查獲賭博情事,俱非事實。……行政行為須符合
    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任何行政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
    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而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始具合法行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授權行政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情形得自行裁量,得
    科處罰鍰並得令其停業。其處分與處罰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外,有裁量濫用
    之嫌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7 年 4  月 7  日北
    縣警汐刑字第 0097001146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所附之偵查筆錄中相關證人
    證詞,核認訴願人經營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情事,據以裁處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
    判決確定為止之處分;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另稽其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
    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
    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訴願
    人經營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情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遂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命其停止營業(期間至法院判
    決確定為止)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人徒執
    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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