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5309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本縣○○市○○○路○○之○號○樓建物及其所有建物(門
牌號碼:○○市○○○路○○之○號○樓)露臺之分戶牆拆除,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圖說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6 日派員前往勘查,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0989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係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路○○之
○號○樓由該原屋主拋棄約定專用之露臺使用權。本案之約定專用範圍應以管理委員
會成立前所定為準,而非按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為準,且該露臺分戶牆經本人向建築
師查證非屬結構牆面,僅為劃定使用權之區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辯稱:「本人取得經○○○路○○之○號○樓該原屋主拋棄約定專用之露臺使
用權在前」1 節,查本案原核准圖說其露臺係有分戶牆,雖訴願人有露臺約定專用之
使用權,惟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將分戶牆拆除,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且與原設計顯
有不合。訴願人既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蓋不能以係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原因而認
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法所
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4 款規定:「分戶牆:分隔住宅
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併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經人民陳情,於 97 年 8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本縣○○市○○○路○○之○號○ 樓建物及其所有建物(
門牌號碼:○○市○○○路○○之○號○ 樓)露臺之分戶牆拆除,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按前揭規定,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拆除分戶牆,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建築法第 77 條
規定,以 97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30989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且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適用法令,尚有未洽。
惟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拆除分戶牆之行為,應屬違反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之規定,按
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人雖主張其有露臺約定專用之使用權
,惟未經申請核准變更擅自將分戶牆拆除與原設計顯有不合,已違反上開建築法
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既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蓋不能以係有約定專用使
用權原因而免除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是以訴願人所陳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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