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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6124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41026 號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本縣○○市○○路○○巷○號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樓頂增建構造物(加蓋 2  層),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
查後,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增建物之民事、刑事訴訟,皆以和解或不起訴處分方式結案,且土木技師公會亦
鑑定該增建物不影響本體建築。本人取得本產權日期為民國 79 年,建築法規修訂民
國 83 年以前增建之違建部分皆從寬處理。本人與本棟其他住戶和諧互助並無不睦之
情事,且本建築物並無危害本棟住戶利益及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7  層建築物,訴願人非經申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頂樓違
法增建 RC 建築物增加建築物高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9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4102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處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並
無違誤。另訴願人所陳各民事、刑事訴訟、與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亦未修訂放寬對於 83 年前建造完成違建之處理,本府亦未發布新
舊違建劃分日期…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
    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本件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由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應為地上 7  層之鋼筋混凝土
    造之建築物,惟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物頂樓違法
    增建高約 6  公尺(2 層),面積約 240  平方公尺之 RC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採證照片
    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違章建築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取得系爭增建物產權日期為民國 79 年,建築法規修訂民國 83 年
    以前增建之違建部分皆從寬處理云云,查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修訂放
    寬對於 83 年前建造完成違建之處理,本府亦未發布新舊違建劃分日期,訴願人
    所訴恐對法令尚有誤解,並非可採;另訴願人所陳有關系爭增建物之民事、刑事
    訴訟,皆以和解或不起訴處分方式結案,且土木技師公會亦鑑定該增建物不影響
    本體建築乙節,查各該民刑事訴訟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皆與系爭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無涉,是訴願人所陳並無影響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實,揆諸首揭
    法令,原處分認定其屬違章建築,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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