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153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鄉○○○街○巷○號○樓之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發給執照,擅自於該址樓頂違法增建棚架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
定其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
質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以系爭原
處分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訴願人 3 日內自行拆除頂樓之違建物,逾期原處分機關
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之建物,實為一由屋頂延伸之鐵皮,該
鐵皮所覆蓋者為訴願人所有之陽台,本即為訴願人得自由利用之空間,並未增加原建
築物之面積或高度,非建築法所指之增建。退步言之,縱認該加蓋鐵皮為建築法所指
之增建,然而由於本案建築構造設計不良,一遇有下雨天,屋內受漏水之苦,訴願人
不堪其擾,始架設鐵皮,以改善漏水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5 層建築物,訴
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座落八里鄉龍形一街 19 巷 6 號 5
樓頂樓違法增建金屬構造棚架建築物增加建築物高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
實,乃以 97 年 4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53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處分
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按八里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之住宅區容積管制為 200% ,查本案已顯然違反。另訴
願人主張:由於本案建築構造設計不良,一遇有下雨天,屋內受漏水之苦,此與本案
涉及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不影響旨揭違建物之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街○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由
地政查詢系統查知,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為 78 八使 1034 號,登記之完
成日期為 78 年 7 月 1 日,原合法之建物應為地上 5 層之建築物。惟系爭
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遭人違法於頂樓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採證照片
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屋頂漏水等由,就原已存在之建物屋頂延伸
出之鐵皮建物,該鐵皮所覆蓋者為其所有之陽台云云,惟八里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區分之住宅區容積管制為百分之 200,訴願人已承認本案系爭增建之建築物乃其
為改善漏水擅自建造者,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該屋頂之棚
架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且其增加系爭建物之容積,並已超過前開容積管
制,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不得補照,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否則將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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