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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404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6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
9700153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鄉○○○街○巷○號○樓之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發給執照,擅自於該址樓頂違法增建棚架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後,認
定其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建物係屬實
質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以系爭原
處分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訴願人 3  日內自行拆除頂樓之違建物,逾期原處分機關
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之建物,實為一由屋頂延伸之鐵皮,該
鐵皮所覆蓋者為訴願人所有之陽台,本即為訴願人得自由利用之空間,並未增加原建
築物之面積或高度,非建築法所指之增建。退步言之,縱認該加蓋鐵皮為建築法所指
之增建,然而由於本案建築構造設計不良,一遇有下雨天,屋內受漏水之苦,訴願人
不堪其擾,始架設鐵皮,以改善漏水情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5  層建築物,訴
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座落八里鄉龍形一街 19 巷 6  號 5
樓頂樓違法增建金屬構造棚架建築物增加建築物高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
實,乃以 97 年 4  月 16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153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處分
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按八里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之住宅區容積管制為 200% ,查本案已顯然違反。另訴
願人主張:由於本案建築構造設計不良,一遇有下雨天,屋內受漏水之苦,此與本案
涉及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不影響旨揭違建物之非法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街○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由
    地政查詢系統查知,該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為 78 八使 1034 號,登記之完
    成日期為 78 年 7  月 1  日,原合法之建物應為地上 5  層之建築物。惟系爭
    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遭人違法於頂樓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及附有採證照片
    之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該址屬實質違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因屋頂漏水等由,就原已存在之建物屋頂延伸
    出之鐵皮建物,該鐵皮所覆蓋者為其所有之陽台云云,惟八里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區分之住宅區容積管制為百分之 200,訴願人已承認本案系爭增建之建築物乃其
    為改善漏水擅自建造者,其所陳並無影響本案違法建造行為之成立,該屋頂之棚
    架建物屬違章建築之事證明確,且其增加系爭建物之容積,並已超過前開容積管
    制,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建不得補照,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自行
    拆除否則將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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