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03
46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事業登記,擅自以『○○卡拉 OK 』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自 96 年 3 月 20 日開始營業至 96 年 7 月 25 日查獲日止,漏報營業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30 萬 8,700 元,違反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案經本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依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 號函釋意旨,認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案件採擇一從
重處罰,爰依娛樂稅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以系爭號處分書追繳娛樂稅款 3
萬 870 元外(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 5 倍罰鍰 15 萬 4,300 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免繳漏稅罰,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
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對首揭系爭處分書不服,曾於 96 年 10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1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70004500 號作成復查
駁回之決定,訴願人仍不服,嗣於 97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編
定卷號為 97860219 號),經本府審議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於 97 年 7
月 1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7014687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茲訴願人復就首揭
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即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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