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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770848
旨: 因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6、37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1 日
北縣警交字第 09700916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7 年 6  月 2  日於本縣報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於同年 7  
月 3  日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辦之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縣汽車駕駛人
參加執業登記前分區測驗,7   月 8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網路公布測驗
及格,惟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執業前講習資格審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於 80 年曾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桃園地方法院 81 年 5  月 25 日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 97 年 7  月 11 日北縣警交字第 0970091633 號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辦理執業登記測驗費用退費手
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7 年 7  月 3  日參加臺北縣營業登記證測驗,經查證確已錄取,卻無法參
加講習領證,只收到交通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不得報考營業登記為由拒絕,本人於 80 年因違反該條例受處罰有期
徒刑 3  個月,由於已經過 17 年的時間,且條文中並無終生不得報考,也沒有將犯
行的追溯時間說明,只以不得報考抹殺人民選擇工作自由的權利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曾於 80 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並於 81 年 5  月 25 日經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
    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
    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雖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主辦之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宜蘭
    縣汽車駕駛人參加執業登記前分區測驗及格,惟於原處分機關進行執業前講習資
    格審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曾於 80 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並於
    81  年 5  月 25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並退還所繳測驗費用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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