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770328 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張○○使用。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系
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辦公室」供訴外人張○○變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及訴願人,並請其於 96 年 10 月 15 日前補
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在案。惟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於 96 年 10 月 24 日再
次現場查察,發現該處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請其於 97 年 1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60770328 號函暨
所附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號函暨處分書係於
96 年 11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臺北縣○○市○○路○○段○○
號,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暨
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本處分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之翌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
系爭號函暨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回執(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 96 年 11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96 年 12 月 27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案號條碼附
卷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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