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80107 號
訴願人 ○○旅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6
0851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3 日現場檢查,發現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防火區劃分隔(拆除 1 樓原有停車位與旅館分間牆)
及塗銷原有車位,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6085112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2 月間業經在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
之李○○建築師事務所合法代辦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已有 3 年多,自無有
未經許可擅自破壞不合規定之情事。惟如有某些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查尚有改善之必要,應酌情給予補辦改善之時間,如未改善再予處分絕無怨言,
原處分機關此項處分實係過當,且亦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本件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進行(恢復原狀)補辦申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既屬有誤,且有過當,懇請撤銷原處分,准予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以便復查續業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坐落本縣○○市○○路○○段○○之○○號○○樓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
府核發 94 土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6 年
12 月 13 日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防火區劃分隔及塗銷
原有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94 土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
途為「旅館、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13 日派員至現場檢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防火區劃分隔(拆除 1 樓原有停車位
與旅館間分間牆)及塗銷原有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存
根、平面圖、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
在卷可憑。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已有 3 年多,自無有未
經許可擅自破壞不合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係
合法經營該項業務,然就未經許可擅自破壞防火區劃分隔並塗銷原有停車位之情
事,與原核准使用不合,該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
9608511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
7 年 1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
用,得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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