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80085 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0072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號○樓頂增建之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約 97 平方公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
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
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
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路○號○樓公寓房屋,係於 67 年 11 月
18 日建造完成,已屬老舊房屋
二、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前手歐○○購買取得。
三、本屋前屋主曾於頂樓增建,雖屬舊違建,惟鈞府 96 年 6 月 26 日北縣府工拆
字第 0950022887 號函通知應予拆除,前屋主亦於 96 年 8 月自行拆除並呈報
結案。
四、本屋屋齡已達 30 年,又前增建之房間、門窗均已拆除,為一開放空間,亦不妨
礙公共安全,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 2 條,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
到第 1 點的範圍,但確實已達到無法使用,得免再執行。又依第 3 條,依現
場實際情況,考量拆除技術及安全,僅留原建物之圍牆,得以免拆。
五、訴願人購得本屋後,因房屋老舊,逢雨漏水嚴重,本區住戶有意將現有房屋拆除
改建,目前尚在協議中,訴願人為免於屋內逢雨漏水之痛苦,同時避免因漏水造
成電線短路之危險又限於法令之規定,不得已將舊有屋頂部分修建雨棚,並予以
粉刷,以防因雨漏水,實在是情非得已,敬請諒察。
六、謹請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遷優先次序表分類,本屋應屬 D 類,為一般性案件,
且無影響公共安全,本雨棚為修建,准予以列管,暫不拆除,體恤訴願人因逢雨
漏水之痛苦,感恩不盡。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地政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5 層建築物,訴願人非經申
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市○○路○號頂樓違法增建金屬構
造棚架建築物增加建築物高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97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0072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處分為增建之違章建
築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購買房屋時,前屋主曾於頂樓增建 RC 違建,並經本大
隊於 96 年 8 月 17 日拆除結案,惟 97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
0072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係指棚架為違建,與本案涉及建造行為之處分無涉
,不影響本案違建物之非法性。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
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
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
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為確認
行政處分,其所確認之事實並非自該處分作成時始發生效力,而係其效力早已存
在或發生,主管建築機關日後即係據「查報通知」之行政處分另通知拆除之。
二、次按內政部 64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 號函釋規定:「…所謂『實
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
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4 )於合
法房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 2 公尺之棚架者。」,經查本件經地政
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建築合法建築物係為地上 5 層建築物,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本縣○○市○○路○號○樓頂增建系爭違章建物,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3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物為金屬構造
棚架建築物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7 平方公尺,已建造完成,此有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
,並無法律規定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本屋前屋主曾於頂樓增
建,已於 96 年 8 月自行拆除並呈報結案,本人購得本屋後,因房屋老舊,逢
雨漏水嚴重,不得已將舊有屋頂部分修建雨棚,請准予以列管,暫不拆除云云。
然縱訴願人上開陳述屬實,仍無法阻卻系爭構造物為違章之事實,是其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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